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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兰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石民五初字第0029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兰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兰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29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兰贵,系无极县纳澜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兰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及服装原辅材料的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通过不懈努力,原告的七匹狼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无极县光明北街与花园东路的纳澜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这些假冒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以证明本案原告合法拥有本案所涉商标第25类第3368418号商标的所有权;

证据2(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94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以证明第933429号“++七匹狼”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4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兰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图在上在中间7个方块在下的组合图文”为第25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腰带等。

2006年9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许可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

2010年11月21日,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吴雪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光明街与花园东路交汇处“纳澜超市”,由吴雪购买腰带两条,现场获得收据一张(编号为No:0022623),价款为39×2=78元。

公证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腰带一条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吊牌上有“图在上在中间七匹狼皮具在下的图文”的标识;

腰带扣上有“图”;

腰带上有“图在上字母在下”的标识。

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图在上在中间7个方块在下的组合图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3684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

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被告的销售场所及规模,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为宜。

被告赵兰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赵兰贵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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