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华,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