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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31号埃斯科公司与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南市���三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31号埃斯科公司与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斯科公司,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P.夏德(StevenP.Schad)。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立栋。

委托代理人:宁伟,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召平。

被告: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彩凤。

原告埃斯科公司与被告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被告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蒂芬P.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瑞峰,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马公司、被告首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一、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02813657.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是一家根据美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具有100多年的历史。

原告专门从事于工业耐磨件的设计、生产和制造,其产品广泛销售于世界各地。

同时,原告和许多客户合作,向其提供产品设计。

比如美国卡特彼勒公司“CAT”品牌的“K系列”斗齿就是由原告设计的。

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号为PCT/US2002/019795的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9月13日在中国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3657.8,专利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

获得授权后,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因此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及用于挖掘机的耐磨组件和耐磨构件。

二、被告嘉顺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嘉顺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

被告嘉顺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和4月22日向防城海关申报出口用于挖掘机的斗齿520个和130个,上述产品因涉嫌商标侵权均己被防城海关扣押,并因涉嫌犯罪被移交至防城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

而原告经调查发现,上述产品还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上述侵权产品的斗齿是用于挖掘机的组合型挖掘齿系统的齿尖。

通过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用于挖掘机的组合型挖掘齿系统中所存在的问题。

现有技术中,用于挖掘机的组合型挖掘齿系统通常包括齿尖、齿座和销子,其中销子用于将齿尖固定于齿座上。

齿尖具有向后的开口,用于容纳齿座。

但现有技术中,齿尖的开口直接插在齿座上的突出部上,二者之间没有任何额外的嵌合结构,因此齿尖和齿座的结合并不紧密,容易发生相对滑动和转动,从而导致在挖掘工作过程中,齿尖相对齿座容易发生脱落。

而原告的上述专利正是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

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如下:“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12),所述挖掘机具有一凸唇和一固定在该凸唇上的突出部(18),该凸唇带有一挖掘边(23),突出部(18)从挖掘边伸出到前端,该耐磨构件(12)包括会聚而形成一窄前端(51)的会聚壁(43,45)、侧壁(47,49)和插口(53),所述插口(53)由会聚壁(43,45)的会聚面(55,57)、侧壁(47,49)的侧面(59,61)限定而成,会聚面(55,57)朝向所述窄前端(51)会聚,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53)包括—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凹槽(65),该凹槽(65)沿着与会聚面(55,57)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

从属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如下:“如权利要求20的耐磨构件(12),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在每一侧面(59,61)上包括一所述凹槽(65)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35),所述凹槽(65)中的第一个沿与会聚面中的一个会聚面(55)相同的方向倾斜,所述凹槽(65)中的第二个沿与所述会聚面中的另一个会聚面(57)相同的斜度定向”。

在该技术方案中,耐磨元件(也即齿尖或斗齿)的开口内设置有倾斜的凹槽,而齿座的突出部上对应设置有凸轨,这样齿尖开口内的凹槽和齿座突出部上的凸轨就会紧密配合,防止齿尖和齿座发生相对滑动和转动。

而被告嘉顺公司出口的产品即型号分别为286-2114、220-9103、220-9093的斗齿均涵盖了该权利要求20和2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三、被告海马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海马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嘉顺公司两次申报出口的斗齿均由被告海马公司所生产制造。

四、被告首顺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首顺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嘉顺公司两次向防城海关申请出口的侵权斗齿均是由被告首顺公司从被告海马公司处定购的,而且被告海马公司生产侵权斗齿所使用的三个型号的模具也是由被告首顺公司所提供的。

被告首顺公司在明知被告海马公司是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还向其定购大量的侵权斗齿,并向其提供生产侵权斗齿所使用的模具,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而且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2813657.8号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嘉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首顺公司与被告海马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1、被告嘉顺公司的行为只是代理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锰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和代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没有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2、被告嘉顺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该产品是受大锰公司委托从市场上合法采购的,产品的来源合法。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嘉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防城港人民法院已对与本案有联系的一个商标侵权案作出判决,法院已认定被告嘉顺公司没有出口侵权商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侵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商标权,被告嘉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假冒商标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认定被告嘉顺公司不构成���罪。

同一案子,被告首顺公司被作出有罪判决。

被告嘉顺公司与被告首顺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是没有共同合意的。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依据。

被告海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海马公司对于由于疏忽大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没有异议,为此表示歉意,并保证今后绝不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海马公司地处偏远的宁波山区,业务范围仅限于奉化当地。

由于公司法律意识淡薄,对由被告首顺公司提供的模具的合法来源未尽审查义务就冒然进行生产,直到涉及侵权的产品被查,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但被告海马公司绝无共同侵权的故意。

原告提出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海马公司所生产的两批次的侵权产品,销售总价格仅12万元,扣除相应的成本后仅获利不到1万元,被告海马公司愿意退还该侵权所得。

在整个侵权案件中,被告海马公司的主观恶意最小,获利最少,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最轻。

被告首顺公司未作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嘉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授权文本。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该专利有效。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侵权嫌疑货物中止放行通知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明被告嘉顺公司出口的斗齿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3、防城港市公安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及对被告首顺公司职员洪诗顺所作的讯问笔录、防城海关作出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

证明被告海马��司是侵权斗齿的生产商。

证据4、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4号公证书。

证据5、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5号公证书。

证据4、证据5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官方网站对上述侵权案件的详细报道。

证据6、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作出的侵权比对分析表。

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7、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海马公司的职员张宇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海马公司与被告首顺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关联两案的律师费为220323.1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八份证据,被告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

对��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嘉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嘉顺公司只是大锰公司代理人,所有交易都是按照大锰公司的指令来履行一个手续而已;

即使被告嘉顺公司的行为是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也是免责的,因为被告嘉顺公司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产品来源合法。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嘉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6是原告用照片中的产品进行比较,而照片中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考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嘉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律师费不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海马公司与被告首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嘉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6,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作为侵权对比,应以本院调取的实物进行。

被告嘉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2009年6月9日大锰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

证据2、2009年10月26日大锰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证据3、2010年10月27日大锰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及出口委托协议》。

证据1-3证明被告嘉顺公司系受大锰公司的委托代理采购和出口相关产品,被告嘉顺公司只收取代理费。

证据4、2010年10月27日被告嘉顺公司与被告首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嘉顺公司按大锰公司的指令与供货商被告首顺公司签订合同,所采购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5、2011年1月17日、4月6日被告嘉顺公司与PMGMINING(PTY)LIMITED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嘉顺公司按大锰公司的指令代理出口相关产品。

证据6、2011年1月13日大锰公司向被告嘉顺公司发出的转款通知。

证据7、银行转款凭证。

证据6、7证明被告嘉顺公司按大锰公司的通知付款给供货商,并未从中赚取差价。

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嘉顺公司只是代理商,没有侵权的故意。

对于被告嘉顺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嘉顺公司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对于被告嘉���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八份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海马公司的废钢采购成本为每吨3205元,铸件热处理加工成本为每吨683元。

证据2、被告海马公司制作的《2010年12月铸件成本明细表》及《洪诗顺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海马公司在与被告首顺公司的此次交易中获利不到1万元。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民终字第100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比原告以往的案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无依据。

对于被告海马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即使是真实的,是否为加工侵权产品的费用不清楚,而且铸件热处理加工的时间���于购买废钢的时间,时间顺序不对。

证据2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海马公司为减轻其责任,故意减少了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与原告之前的案件不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额是合理的。

被告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嘉顺公司只是代理商,仅收取了代理费,未从中赚取非法利益。

证据3的判例中法院也未要求采购方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海马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被告海马公司既未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又未到庭对证据内容进行解释,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海马公司自制的表格,其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原告作为两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其对两���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两份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专利及商标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2006年9月1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项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3657.8。

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20点记载:“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所述挖掘机具有一凸唇和一固定在该凸唇上的突出部,该凸唇带有一挖掘边,突出部从挖掘边伸出到前端,该耐磨构件包括会聚而形成一窄前端的会聚壁、侧壁)和插口,所述插口由会聚壁的会聚面、侧壁的侧面限定而成,会聚面朝向所述窄前端会聚,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包括—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该凹槽沿着与会聚面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

《权利要求书》第21点记载:“如权利要求20的耐磨构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在每一侧面上包括一所述凹槽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上的凸轨,所述凹槽中的第一个沿与会聚面中的一个会聚面相同的方向倾斜,所述凹槽中的第二个沿与所述会聚面中的另一个会聚面相同的斜度定向”。

2011年2月和4月,被告嘉顺公司因代理大锰公司出口的斗齿(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等产品涉嫌侵犯美国卡特彼勒公司CAT商标被我国海关查扣。

原告从该事件中得知该斗齿还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前述被告嘉顺公司代理大锰公司出口的斗齿系被告首顺公司销售给大锰公司,被告嘉顺公司根据大锰公司的指定,作为形式上的买家与被告首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被告首顺��司提供给被告嘉顺公司斗齿共计1040个,其中型号为286-2114的600个,价格为972元/个;

型号为220-9103的240个,价格为685元/个;

型号为220-9093的200个,价格为435元/个。

这些斗齿又系被告首顺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所购买。

被告首顺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购买了两批次由该公司生产的假冒美国卡特彼勒公司“CAT”商标的上述斗齿。

第一批520个,其中型号为286-2114的300个,型号为220-9103的120个,型号为220-9093的100个。

该批产品于2011年2月交由被告嘉顺公司出口时因涉嫌侵犯卡特彼勒公司“CAT”商标被海关查扣。

被告首顺公司随后又向被告海马公司购买了同样的产品520个,并将其中390个斗齿的“CAT”商标去除后交被告嘉顺公司出口至国外,剩余130个因未去除“CAT”商标又于2011年4月被海关查扣,其中型号为286-2114的90个,型号为220-9103的10个,型号为220-9093的30个。

该案件后由公安机���立案查处,并在被告海马公司处查获各种品牌的斗齿模具约1000个。

被告首顺公司和被告嘉顺公司相关责任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大致与被告首顺公司销售被告嘉顺公司的产品价格相同。

还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分别为286-2114、220-9103、220-9093的斗齿为挖掘机上的耐磨构件,其技术特征与前述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第20点和第21点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

原告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案件。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原告请求专利侵权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如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20点和第21点的记载,原告的专利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

②该耐磨构件包括会聚而形成一窄前端的会聚壁、侧壁和插口;

③所述插口由会聚壁的会聚面、侧壁的侧面限定而成;

④会聚面朝向所述窄前端会聚,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包括—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该凹槽沿着与会聚面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

⑤该耐磨构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在每一侧面上包括一所述凹槽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上的凸轨;

⑥所述凹槽中的第一个沿与会聚面中的一个会聚面相同的方向倾斜,凹槽中的第二个沿与所述会聚面中的另一个会聚面相同的斜度定向。

经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海马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给被告首顺公司。

由于被告海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首顺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嘉顺公司,因此,被告首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首顺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首顺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所购买,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首顺公司有侵犯其专利权的故意,即明知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定购和销售;

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首顺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被告嘉顺公司向被告首顺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出口(销售)。

虽然其是受大锰公司的委托作为形式上的买方和卖方,但其仍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基于同上理由,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顺公司有侵犯其专利权的故意,故被告嘉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海马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040个,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单个产品利润数额,而被告海马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本院参考被告首顺公司销售给被告嘉顺公司的产品价格,综合考虑产品的合理利润以及被告海马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马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相关合理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合同或相应票据,故本院考虑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第ZL02813657.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埃斯科公司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埃斯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埃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科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人民陪审员  蔡穗南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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