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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治国与赖朱孟淳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87号
案件名称罗治国与赖朱孟淳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治国,赖朱孟淳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罗治国。

委托代理人:罗渭。

委托代理人:张雨婷。

被告:赖朱孟淳。

委托代理人:赖登丰。

原告罗治国为与被告赖朱孟淳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赖朱孟淳的委托代理人赖登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治国起诉称,被告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8××××.4”,名称为“行李箱的箱体结构”)的专利权人。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登丰签订了《合作授权书》一份,约定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实施,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专利的完善技术。

原告为实施该专利物色了厂房并购买了机器设备,后因被告未依约提供专利技术资料,也未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按照专利的技术标准进行批量生产,未能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授权书》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实施涉案专利的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交付实施涉案专利的有关技术资料以及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朱孟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合作授权书》,被告也依照约定提供了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原告已经生产出了符合标准的产品,原告无法批量生产的原因是其未能雇佣足够数量的生产工人。

被告认可《合作授权书》的法律效力,但现在原告未依照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如果原告能依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并雇佣足够数量的生产工人,被告愿意继续给予技术指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授权书、合作授权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授权书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纠纷,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万元专利使用许可费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合作授权书的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朱孟淳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行李箱的箱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9年10月7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8××××.4,专利权人为被告赖朱孟淳。

2009年10月17日,被告赖朱孟淳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儿子赖登丰在大陆境内寻找上述专利的独家合作生产及销售商。

2009年10月23日,原告罗治国与被告赖朱孟淳的代理人赖登丰签订《合作授权书》一份,约定许可原告罗治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独家实施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罗治国应于签约时支付签约金人民币20万元,授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若《合作授权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对纠纷作出处理。

同日,原告罗治国依约支付了签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由赖登丰出具了收据。

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治国在赖登丰的协助下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实施并生产出了产品,但一直未能正常量产,双方遂就如何履行该《合作授权书》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所涉的《合作授权书》约定由本院对合作授权书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进行管辖,该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又一致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二、被告赖朱孟淳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通过代理人赖登丰与原告罗治国签订《合作授权书》就授权原告罗治国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事项作出约定,该合作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作授权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罗治国认为该《合作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罗治国与被告赖朱孟淳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授权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罗治国负担2150元,被告赖朱孟淳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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