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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碎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嘉知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碎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碎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

委托代理人:孙娜。

被告:胡碎微。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胡碎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2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碎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碎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0号公证书(含公证保全实物)。

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号码:32446697)、律师费发票(号码:00588736)。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碎微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了证据4相应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中原告的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综合确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13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的“上海新腾华购物中心”(店招),由孙娜购买包括涉案一条腰带在内的腰带三条。

并现场获得NO.0002295号“上海新腾华购物中��服装票据-黄姑店”票据一张。

孙娜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0号公证书。

经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的纸质吊牌有一“+”图案,塑料吊牌正反面分别印有“+”与“+”图案,皮带头处印有一个“”图形。

平湖市黄姑镇金满盈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经营者为胡碎微,经营地址为平湖市黄姑镇虎啸南路7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尽管原告���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腰带,但由于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控侵权腰带复制使用了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8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碎微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胡碎微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胡碎微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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