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男,汉族,19XX年XX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X市XX区XX东路84号市**宿舍。
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梅。
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
负责人周凤梅。
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田公司”)、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以下简称“友和田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小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是我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
曾多次获得金奖,在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理局龙岗分局现场查获。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商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获奖证书、证明、国际名牌认证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鉴定证明书、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友和田百货辩称,涉案五粮液酒系承租我商场柜台的江XX所销售,我司并不存在侵权事实;
江XX所售五粮液酒来自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X商店,销售者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产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任;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涉案查处的16瓶五粮液价值为16844元,且未实际销售,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被告友和田百货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收据、承诺书、撤柜申请书、专柜撤柜审批表、协议书、罚款收据、没收、收缴、追缴收财务收据、江XX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友和田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情况与被告友和田百货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8日。
1992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营商品为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品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颁发《奖励证书》,对四川省五粮液酒厂“五粮春”、“W及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奖励;
2010年9月15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及照片等证据,2011年1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被告友和田百货进行调查时,发现其在经营场所烟酒专卖专柜发现涉嫌假冒厂名、厂址的“五粮液”白酒16瓶(其中39度9瓶、52度7瓶)及其他酒类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酒类产品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扣押,并拍照取证。
依据照片显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显著标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并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且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模糊,与该公司防伪标识特征不一致,系假冒伪劣商品。
据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遂对被告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的罚���3763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友和田百货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再查明,被告友和田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被告友和田百货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系被告友和田公司下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器、服装、鞋、帽的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零售等。
被告提交证据称2009年4月20日起将烟酒租赁专柜出租给江XX(无独立营业执照)经营,江XX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X商店购进涉案酒类产品在专柜销售,江XX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查处后于2011年4月28日撤场,合同保证金16000元归被告友和田百货所有并于撤场次日将行政处罚款项交被告友和田百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请保护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则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友和田百货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别为假冒伪劣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友和田百货所销售的白酒商品上标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文字及字体都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五粮液+WULIANGYE”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友和田百货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
另一方面,涉案商品为白酒,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酒”属于相同商品。
故被告友和田百货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白酒的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友和田百货作为一家百货超市,对于酒类产品的商标使用、销售渠道、批零价格、食品安全等有着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被告友和田百货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友和田百货辩称涉案酒品系由专柜经营者江XX购进销售,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
江XX并未办理正式的工商营业执照,即使实际存在与被告友和田百货之间的专柜租赁关系,对外仍是以被告友和田百货的名义进行经营,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被告友和田百货,被告友和田百货并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处罚决定查明事实的认可。
被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江XX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及相关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对于商标使用及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具有合理的判别能力,酒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有着较之普通商品更严格的专控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售酒类产品已获权利人授权许可或已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援引免责条款的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友和田百货的答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友和田公司作为投资设立被告友和田百货的总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友和田百货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