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德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王超,男,利辛县王超食品超市业主,住利辛县旧城镇,现住利辛县城南老五金厂院内。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