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日民三知初字第5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霞,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魏尧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昭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尧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芳、李宏霞、被告日照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自1986年起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等诸多荣誉,1999年“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是中国挂锁第一品牌,受到法律重点保护。
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产品质量低劣,是对三环锁业近百年商誉的损毁,更是对消费者的欺诈和不负责任的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字与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烟台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系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
证据二、烟台莱山公证处(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系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止。
证据三、烟台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1999年1月5日“三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系“三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四、烟台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五、烟台莱山公证处(2011)烟莱山证民字第96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锁具一把,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六、烟台三环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锁具并非原告桌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七、莱山公证处发票一张,拟证明:侵权调查的证据保全费500元。
证据八、原告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及包装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锁具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点有三处,分别是外包装、锁芯和锁孔。
具体如下:1、从外包装看原告生产的锁的包装盒折角是弧形圆滑的,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直角的;
2、锁体本身真品在锁舌对面孔里有防伪标志(隐藏的数字或字母),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没有;
3、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的锁芯是铜芯,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锁芯是一层铜皮包裹铁芯。
证据九、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盖章不清晰,不认可涉案锁具系其销售。
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出具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七、八,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九,被告认为收据并非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盖有其发票章的纸一张,拟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盖章和其使用的章不同,涉案侵权锁具并非其销售。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也无法排除被告有两个或多个公章。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公司。
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烟台三环公司注册了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2011年10月25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与公证人员王浩宇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一同来到被告处,王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及图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取得收款凭证和魏尧奇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2011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检验人员孟庆国对该把锁进行了鉴定,后公证员对涉案锁具进行了重新封存。
同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涉案挂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也对涉案挂锁与其生产的挂锁的外包装和锁体本身的差别进行了比对说明。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莱西市公证处证据保全费50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正规发票,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然主张其从未销售锁具,并提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是根据公证书对于购买的地点与过程记载明确,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取得。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所附的名片提出异议,购买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经营地点以及名片上记载的地点一致。
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该公证书仍应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合理支出15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