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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嘉海刑初字第1048号
案件名称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0年10月开始多次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各类假冒OMEGA(欧米茄)、LONGINES(浪琴)等名牌手表,后在海宁中国皮革城广场销售,2012年6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OMEGA、LONGINES品牌手表共计28块,价值103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翁某甲、翁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3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周某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OMEGA、LONGINES手表共计28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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