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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与蒋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1076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与蒋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蒋碧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顶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侨生、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碧霞,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晶盾公司)因与被告蒋碧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侨生、丁华及被告蒋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盾公司诉称,韦丽春系“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09年6月21日起韦丽春授权原告对其所享有的“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投诉及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9月根据举报得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防盗器。

2012年9月16日,商标所有权人韦丽春派员到被告的营业场所泉州市亿门摩配城F幢9号的广州福新音响店购买了标识有“晶盾字样的摩托车双向防盗器两套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注有“JingDun晶盾”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同时出具了票据(编号0807905)和“广州福新音响蒋碧霞”名片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对原告所购买的防盗器、票据、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

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售的“JingDun晶盾”摩托车防盗器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注有“JingDun晶盾”系假冒原告专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对专有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JingDun晶盾”商标专有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碧霞辩称,被告作为晶盾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一直销售晶盾公司的防盗器。

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防盗器是假冒产品,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晶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1)闽泉通证民字第443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晶盾”牌摩托车双向防盗器的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碧霞质证认为,证据1、2、4不持异议。

证据3,防盗器并非被告所出售的。

被告蒋碧霞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JingDun晶盾”商标系韦丽春注册的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5469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等),注册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0年8月10日,韦丽春与原告晶盾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JingDun晶盾”商标独占许可给晶盾公司使用,期限为十年,许可费用每年一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晶盾公司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投诉及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9月16日,韦丽春委托张声县向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张声县来到位于泉州市亿门摩配城F幢9号的广州福新音响店,以140元的价格向被告蒋碧霞购买标识有“晶盾”字样的摩托车双向防盗器两套。

蒋碧霞出具收据一份交张声县收执。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取得的“摩托车双向防盗器”封存后交张声县保管。

2011年9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1)闽泉通证字第443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原告晶盾公司与取得“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韦丽春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晶盾公司作为讼争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碧霞未经其许可,在其销售的摩托车防盗器上使用了“JingDun晶盾”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碧霞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权行为;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蒋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500元,被告蒋碧霞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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