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介绍并陪同义乌市恒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一土耳其客商MUSTAFA,到温州市瓯海区长虹眼镜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业务经理赵峰(已判刑)提出订购标注“RAY-BAN”(雷朋)商标的假冒太阳镜的业务订单,赵峰为了帮公司盈利,经征得公司法人代表陈松长(另案处理)同意后,赵峰与MUSTAFA签订了订购货款为66万元人民币的标注“RAY-BAN”商标的12万副假冒太阳眼镜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发货至义乌。
同时被告人黄某与赵峰约定,其可从中得到每副眼镜0.5元的好处费。
此后赵峰与MUSTAFA又将订购合同标的改为6万副,单价为5.5元人民币/副。
赵峰接下订单后,即下达生产计划单,在公司内进行非法加工生产。
2009年3月24日赵峰将约6万副假冒太阳镜,发货托运到义乌交货给义乌市恒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后义乌市恒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柜,准备发货到伊朗阿巴斯港给MUSTAFA。
同年3月25日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铁岭岳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海关义乌办事处申报出口该批货物至伊朗阿巴斯港。
海关对装运该批货物的货柜查验时,查获标注有“RAY-BAN”商标的假冒太阳镜116件,计58000副。
经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RAY-BAN”太阳镜系假冒产品;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批假冒太阳镜价值为31.9万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金华海关货物查验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清点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抽样取证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函,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赵峰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赵峰、陈松长,陈双,张云凤,SAHINZEYNELABIDIN、吴丹丹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陪同并介绍他人向温州市瓯海区长虹眼镜有限公司定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定制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价值达人民币31.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与温州市瓯海区长虹眼镜有限公司、赵峰等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