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27号原告陆小明。
委托代理人王凌宵。
委托代理人沈世娟。
被告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
被告扬州江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顺。
原告陆小明诉被告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江都市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陆小明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永宇公司、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明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垃圾清扫车的研究设计,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
其中申请日为2006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2007××××.3名称为“垃圾清扫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垃圾清扫车方面的一个重大创新,主要是利用车轮轴的动力带动扫帚清扫路面,且在不工作时,能使扫帚脱离路面。
原告将此专利转让给常州市佳鹿车辆有限公司实施,由于性能优越,深受用户的欢迎。
原告在长兴县雉城镇马路上发现竟然有和原告专利一模一样的产品,经查,是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给第一被告使用的。
两被告无视专利的存在,可以仿制并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垃圾清扫车,并散发产品说明书等宣传资料,还通过网络上刊登侵权产品信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特别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常州市佳鹿车辆有限公司的产品以次充好,压价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力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和代理费用。
被告永宇公司、力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小明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小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陆小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