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阴三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11村。
法定代表人陶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宏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惠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兴明。
委托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三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本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宏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三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世强,被告宏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三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世强,被告宏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兴明、朱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本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螺旋风管成型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3××××.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宏骏公司制造、销售的螺旋风管机HJTF1602A、滚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以及飞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本公司的专利权;
2、被告宏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3、被告宏骏公司赔偿原告三本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被告宏骏公司承担原告三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
原告三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三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三本公司组织代码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宏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专利证书、公开文献、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法律状态有效等事实;
证据5、(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34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宏骏公司制造并许诺销售螺旋风管机HJTF1602A、滚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以及飞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的事实;
证据6、陶惠清2008、2009年度个人工资发放单,证明陶惠清曾在原告三本公司工作并承诺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证据7、陶惠清名片,证明陶惠清在被告宏骏公司任职以及被告宏骏公司制造、销售产品的种类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10、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三本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宏骏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宏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中国制冷展参展商名单及瑞士事佰诺公司中国代表处简介,证明瑞士事佰诺公司参加了2008年中国制冷展,参展商品类别为风管加工设备,展位号为3G09,同时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管道成型机即本案三本公司申请专利的螺旋风管机,三本公司申请的专利并非其发明创造,而是从别处剽窃而来,在三本公司申请专利时该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其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失去了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等必要法律要件;
证据2、瑞士事佰诺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三本公司申请专利的螺旋风管成型机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保护范围与该宣传册上的管道成型机完成一致,该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
证据3、余姚东方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简介、江苏凯凯集团公司简介以及深圳市中航大记工程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证明瑞士事佰诺公司在中国公开销售了管道成型机,进一步证实该技术为自由公知技术;
证据4、照片26张,证明瑞士事佰诺公司在中国公开销售的风管成型机的事实,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一致;
证据5、手绘草图、设备说明书摘要、瑞士事佰诺公司设备设计图纸,证明三本公司的技术是剽窃而来的,并非其发明创造;
证据6、宏骏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订单,证明宏骏公司在三本公司申请专利日之前已将相关技术资料上传到网上,宏骏公司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宏骏公司对原告三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三本公司对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三本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2月15日到张家港杨舍经济开发区宏骏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因被控侵权产品体积巨大无法移动,故对其拍摄照片6张予以固定,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三本公司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骏公司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属于自由公知技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三本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8-9,因被告宏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三本公司证据7,虽被告宏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时确认陶惠清在宏骏公司担任技术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三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程序,且该打印件也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三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该复印件也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三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程序,且该打印件也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三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三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及来源均不明,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三本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对其不予认定。
对证据保全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三本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螺旋风管成型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3××××.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1项:一种螺旋风管成型机,包括开卷机、主机和卸料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卷机置于主机的后侧,卸料台置于主机的旁侧;
所述开卷机包括开卷机机架、盘板、挡料盘和胀力轮架,所述盘扳向上安装于开卷机机架上,挡料盘安装在盘板上,胀力轮架安装在开卷机机架后侧;
所述主机包括主机机架、机头箱总成、模具和飞剪机总成,所述机头箱总成、模具和飞剪机总成均安装在主机机架上,模具置于机头箱总成前侧,飞剪机总成置于模具的下方;
所述机头箱总成包括机头箱、成形轮箱、减速机、上下送料辊、前后导板、上咬合轮和顶起油缸,所述成形轮箱和上下送料辊安装在机头箱的左右墙板之间,上下送料辊置于成形轮箱前方,减速机安装于上下送料辊旁侧,与上下送料辊的上辊相连,前后导板安装于机头箱前侧,上咬合轮安装在前后导板前端,顶起油缸安装在机头箱底部,顶起油缸的活塞杆与上下送料辊相接触;
所述成形轮箱包括箱体、导向辊和成形辊,所述导向辊和成形辊均安装在箱体的左右墙板之间,成形辊设置于导向辊前方;
所述飞剪机总成包括底座支架、水平滑杆、悬臂、上刀、刮水器、剪切气缸、复位气缸、剪切气缸座和下刀,所述水平滑杆有二根,滑动连接于底座支架上,悬臂后端设置于两条水平滑杆上,上刀安装于悬臂前端,下刀通过竖直导轨安装于二根水平滑杆之间,并置于上刀下方,下刀与剪切气缸的活塞杆转动连接,剪切气缸的缸尾安装在剪切气缸座上,剪切气缸座安装在两根水平滑杆的前下方,与两根水平滑杆固定连接,复位气缸固定于底座支架上,复位气缸的活塞杆与剪切气缸座相连,刮水器安装在其中一根水平滑杆的一侧;
所述卸料台包括机架、翻转架、承载辊、测长电光、滑料辊、接水盘和翻料气缸,所述承载辊水平安装在机架上,翻转架有二件,分别转动连接在机架的两端,并置于承载辊的左右两端外侧,翻料气缸竖直安装在机架一侧,翻料气缸的活塞杆与其中一个翻转架转动连接,测长电光安装在机架上,并置于承载辊的旁侧,滑料辊安装在机架的前侧,接水盘安装在机架上,并置于承载辊的下方。
被告宏骏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6日,以机械设备及配件研发、制造、加工、销售为一般经营项目。
2010年11月23日,三本公司申请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对宏骏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三本公司代理人李晓燕来到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员顾雪华的办公室,由李晓燕进行电脑操作,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步骤如下:开机登录,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印该页面;
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jkj.net.cn/,按回车键,打印该页面;
在页面上点击中国国旗(中文版)打印该页面;
在页面上点击商品展示,打印该页面;
在页面上点击螺旋风管机HJTF1602A,打印该页面。
2010年11月23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3493号公证书。
2011年2月15日,本院到张家港杨舍经济开发区宏骏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时,查封宏骏公司正在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螺旋风管机HJTF1602A及飞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各一台。
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体积巨大无法移动,故对其拍摄照片予以固定,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
另查明,陶惠清曾是三本公司员工,辞职后进入宏骏公司,担任技术员。
还查明,原告三本公司为制止宏骏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本公司ZL20091003××××.0号名称为“螺旋风管成型机”的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时,原告三本公司与被告宏骏公司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螺旋风管机HJTF1602A及飞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故应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三本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宏骏公司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运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其一,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被公众所知或所用,成为可自由使用的技术方案;
其二,该技术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拼凑、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
其三,该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必须是极为近似或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尽管被告宏骏公司提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及技术细节,其举证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也不足以证明在合同订立日或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上传全部专利技术资料至互联网,或足以证明宏骏公司使用在先,故本院对宏骏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宏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三本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原告三本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宏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以及要求被告宏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三本公司按定额赔偿方式要求被告宏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因三本公司未提供其因宏骏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宏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权取得的时间、被告宏骏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原告三本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三本公司ZL200910031469.0号发明专利权的螺旋风管机HJTF1602A以及飞剪螺旋风管机HJTF1602B的行为;
二、被告宏骏公司赔偿原告三本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宏骏公司承担原告三本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三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435元,由被告宏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眭 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