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靳慧民。
原告连云港东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靳慧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煤矿井筒专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王市。
原告靳慧民、连云港东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速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煤矿井筒专用设备厂(下称煤矿设备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以证据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为6940元,由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眭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