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永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涡阳县,系安徽省凌翠商贸有限公司张老家东卢楼加盟连锁店业主。
注册号:341621600244340。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卢永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古井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卢永强的经营商店里查获11箱淡雅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经原告鉴定和被告自认,该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1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永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3407503号,证明目的:原告对古井淡雅酒具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3、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四组:l、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2、委托代理协议及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340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图形+古井牌”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
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涡工商处字〔20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永强于2010年6月10日以每箱80元的价格从一送货车上购进11箱淡雅型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在其门市部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0年7月2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在卢永强的门市部查获上述淡雅型古井酒11箱和老高炉酒6箱,经鉴定,上述11箱淡雅型古井酒和6箱老高炉酒均属侵权产品。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卢永强作出处以没收、销毁侵权的淡雅型古井酒11箱、老高炉酒6箱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卢永强销售11箱淡雅古井酒的行为,已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永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卢永强经营假冒商标的11箱淡雅型古井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定卢永强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