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
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俞某。
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俞某受一尼日利亚客户委托出口一批品牌为“三潭SANTAN”牌的电焊条,后联系了嘉善宇宙焊条厂负责人戚某商谈生产事宜,双方在明知尼日利亚客户未经“三潭SANTAN”牌注册人--杭州电焊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2011年4月21日、5月18日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俞某以温州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嘉善宇宙焊条厂生产40吨和46吨“三潭SANTAN”牌电焊条,合同价值分别为202000元和241500元。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俞某为尼日利亚客户出口了由嘉善宇宙焊条厂生产的假冒“三潭SANTAN”牌电焊条40吨,价值215650元。
2011年6月13日,戚某的嘉善宇宙焊条厂被嘉善县工商局当场查获“三潭SANTAN”牌电焊条655箱(每箱4盒装、净重13.1吨、合同价值68775元)、以及注有“三潭SANTAN”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以及“MFRHANGZHOUWELDINGELETRODEFACTORYCHINA”字样的外包装盒1320只、内包装盒1000只。
被告人戚某从中非法获利10400元、被告人俞某非法获利136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某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玲莉、王蓓蕾证言,嘉善县工商局调查、取证移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270775元、284425元,其中戚某非法获利10400元,俞某非法获利1365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外包装盒1320只、内包装盒1000只、电焊条655箱、赃款240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