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咪啦。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勇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鑫、金西艇。
上诉人戴金法、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戴金法、金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台知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戴金法、金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戴金法仅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戴金法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故应以戴金法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且戴金法的住所地在温岭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13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戴金法、金臣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
综上,戴金法、金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驳回戴金法、金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金法、金臣公司负担。
戴金法、金臣公司上诉称:拉法公司提起的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之诉与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且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证明戴金法暂住该所辖区一年以上,戴金法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
两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对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拉法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金法、金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拉法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日以戴金法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之诉,因戴金法在该案诉讼期间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于金臣公司,拉法公司遂撤回起诉。
2011年6月1日,拉法公司以戴金法与金臣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外观设计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拉法公司所有;
2.确认戴金法与金臣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3.戴金法与金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拉法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
另查明,戴金法于2010年9月以台州派特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
戴金法在上海市居住期间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戴金法与金臣公司在上诉中关于原审法院对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和理由,本院认为,戴金法的身份证上明确载明其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37幢106室,另戴金法于201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也自认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且其在上海市居住期间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故戴金法原审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戴金法的住所地应按其身份证记载确定。
原审法院作为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被告之一戴金法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戴金法、金臣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