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承昌、林碧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张承昌、林碧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承昌;林碧果;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昌,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碧果,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能创,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承结,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文真,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阿永,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顺嘉,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承昌、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林碧果、张阿永、张顺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承昌、林碧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及原审被告人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承昌、张承结、林某、张能创、林碧果、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伙同同案人张玉虾、张承文、张小月、张美芝、张友亮(均另案处理)受他人雇请后,先后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上堆管区井尾村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除张友亮负责买菜做饭外,其余12人负责加工假卷烟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张承昌介绍多名同案人到制假窝点参与印造,在参与加工的同时,还负责登记印制数量和代发工资。

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造窝点,当场缴获小型印刷标机15台,“天子”、“云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700000件(张)。

经鉴定,被缴获的“天子”、“云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获的制假设备、卷烟商标标识,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张承昌等8名被告人及5名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承昌、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林碧果、张阿永、张顺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承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林碧果、张阿永、张顺嘉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其中被告人林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均给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承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能创、张承结、张文真、林碧果、张阿永、张顺嘉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承昌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雇请而参与犯罪,不属于主犯。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林碧果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参与生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及原审被告人张承结、林某、张能创与同案人张玉虾、张承文(均另案处理)接受一张姓男子雇请后,先后到达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上堆管区井尾村的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制作窝点。

随后,原审被告人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和同案人张小月、张美芝、张友亮(均另案处理)经上诉人张承昌等人介绍又先后到达该制作窝点。

上述13人于2010年11月开始加工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除同案人张友亮负责买菜做饭外,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等12人分为6个小组,每组2人,1人负责把半成品的假卷烟盒放在烫金机器上,另1人操作烫金机器,在卷烟盒上印上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金色字样,每组每日加工印造假卷烟注册商标标识10000张,加工的商标标识有“天子”、“云烟”、“玉溪”等品牌。

上诉人张承昌除参与加工印制假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外,还负责登记各组生产的数量及代发工资等工作。

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造窝点,当场缴获小型印刷标机15台,“天子”、“云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700000件(张)。

经鉴定,被缴获的“天子”、“云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6日,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汕尾市烟草专卖局在陆丰市甲西镇上堆管区井尾村一平房内查获一个对假冒卷烟盒进行加工烫金的窝点,现场抓获涉嫌制假人员张承昌、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林碧果、张阿永、张顺嘉等8人。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6日15时至16时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上堆管区井尾村的非法制造卷烟标识窝点进行搜查,发现里面有小型印标机15台,天子牌卷烟小盒标识、云烟卷烟小盒标识一大批。

在该窝点人员住宿的房间搜出笔记本、手机等一批。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6日从制假窝点查扣小型印标机15台、天子卷烟(软)小包标识625000个、云烟卷烟(蓝硬)小包标识75000个、笔记簿等材料1批等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8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

(二)鉴定结论1、川渝中烟工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天子”系其公司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该司下属的重庆烟草工业有限公司),该司从未在陆丰市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天子”品牌卷烟商标标识。

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送检的“天子”卷烟商标标识经该司鉴定为假冒商标。

2、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辅料研究室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并未委托陆丰市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云烟品牌商标标识。

汕尾市烟草专卖局送检的香烟包装标识经技术中心鉴定为假冒品。

3、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回函及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该集团未委托、授权陆丰市任何单位及个人印制“玉溪”牌卷烟商标。

汕尾市烟草专卖局查扣送检的“玉溪”商标系伪造品,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三)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制假现场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上堆管区井尾村一平房内。

房内堆放用纸皮箱包装好的卷烟标识,放着多台小型印标机和大批卷烟标识及登记每天加工卷烟标识数量的笔记簿。

(四)证人证言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张海打电话叫我帮他载几箱货到甲西井尾村的厂,我开车到甲西八一锆矿厂门口,里面的工人就搬5纸箱货上车,我开车将货载到井尾村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干警拆开纸箱后我才知道箱内是假香烟包装外壳。

两天前我也曾经为张海载过一次货。

(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张承昌供述:2010年10月17日,我接受一姓“张”的男子雇请后,和张承结、张承文、林某、张能创、林碧果、张玉虾一起到陆丰市甲西做假卷烟盒(烫金),并介绍张文真、张小月、张美芝、张阿永、张顺嘉和张永亮到陆丰市甲西参与印制假卷烟盒。

姓“张”的男子要我负责登记各组做假烟盒的数量和代发工资,并拿给我两个月的伙食费6000元,除张友亮由我付钱给他负责买菜做饭外,其余12人分为6个组,从2010年11月中旬开始,将半成品的假烟盒印上金字(烫金)。

我和张顺嘉、张承结和张阿永均印制“天子”牌、张承文和林碧果印制“小熊猫”(其实是云烟)牌、张美芝和张玉虾印制“小熊猫”牌、林某和张能创印制“玉溪”牌、张文真和张小月印制“玉溪”牌。

我们每天每组做烟盒20套左右,每套是500张。

2、上诉人林碧果供述:我经张承昌介绍到陆丰甲西做假卷烟盒,我和张承昌、张承结、张承文、张能创、张玉虾、林某等人是分成三批过去陆丰的,都是张承昌来带我们,我是第二批过去的。

我和张承文、张承昌和张顺嘉、张承结和张阿永、林某和张能创、张文真和张小月、张玉虾和张美芝,每2人为一组,我们加工印制(烫金)的有“玉溪”、“天子”、“红塔山”等品牌,一组每天能做两箱左右,每箱有十套,每套有500张。

张友亮负责买菜、做饭。

3、原审被告人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供述,均供认了经上诉人张承昌及他人介绍后,与张承文、张玉虾、张友亮、林碧果、张美玉、张小月等人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陆续到达陆丰市甲西镇做假卷烟盒的加工窝点,13人中每2人为一组,张承昌和张顺嘉、张承结和张阿永、张承文和林碧果、张文真和张小月、张美芝和张玉虾、林某和张能创各为一组,将半成品的假卷烟盒印上“红塔山”、“玉溪”、“天子”、“小熊猫”等品牌及防伪标签(烫金),一组每天能做两箱左右,每箱有十套,每套有500张。

张友亮负责买菜做饭,张承昌还负责对各组做的假卷烟盒数量进行登记,并发放工人工资。

4、同案人张承文、张美芝、张小月、张玉虾、张友亮供述,均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与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及原审被告人张能创等8人的供述相互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承昌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张承昌在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过程中,不但与同案人共同参与生产,还负责登记印制数量、代发工人工资,并介绍多名同案人到制假窝点参与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判根据其受他人雇请而参与犯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碧果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林碧果对于参与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放任不管,持一种与己无关的态度,仍为其提供劳务,赚取工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林碧果在主观上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刑罚处罚。

原判根据其受他人雇请而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正确,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及原审被告人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承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林碧果及原审被告人张能创、林某、张承结、张文真、张阿永、张顺嘉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后果和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张承昌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对上诉人林碧果及各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上诉人张承昌、林碧果上诉要求再从轻改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