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桢宏。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委托代理人沈林健。
被告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
委托代理人蒋浩华。
被告蒋田清。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
原告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野公司)与被告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蒋田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原告劲野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劲野公司于同年9月1日以被告风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专利申请权转让,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劲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风光公司、蒋田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劲野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劲野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