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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sonLimited与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温知初字第403号
案件名称DysonLimited与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ysonLimited,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403号原告DysonLimited。

授权代表人JohnShipsey。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延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闵磊。

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原告DysonLimited(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因畅想公司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

2011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一份视为畅想公司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的审理结束的结案通知书。

2011年6月7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磊,畅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森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工程技术创新公司,其产品行销全球超过四十五个国家。

其是无扇叶风扇的初始设计者,其在中国申请并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083026××××.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戴森公司根据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无扇叶风扇产品一经推出,取得了很好的市场效益。

近来,戴森公司通过调查获悉,畅想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以下简称“侵权行为”)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无扇叶风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戴森公司的无扇叶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因此,戴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畅想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畅想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戴森公司拥有的ZL200830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现已生产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畅想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

2.在畅想公司生产现场发现的主要生产设备是用于装配,并不包括原始器材的生产设备,也没有专用的模具。

3.被控侵权产品与日本公开号为昭56-167897文献中的附图属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属近似产品。

4.畅想公司是一家小规模的公司,于2010年工商登记至戴森公司起诉仅半年时间,公司尚处于投入建设阶段,没有大规模生产。

即使构成侵权,戴森公司索赔人民币50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森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号为ZL2008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证据1-2,拟证明戴森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83026××××.8“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

3.专利登记簿副本2页及年费收据1张(号码为№17578395),拟证明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存续状态,专利费亦已足额缴付;

4.专利号为ZL20083026××××.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5.畅想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11页,拟证明畅想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其实际经营的工厂所在地;

6.(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522号公证书,拟证明畅想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其工厂所在地;

7.(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24号公证书;

8.(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152号公证书;

9.2011年4月份广交会上取得的畅想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10.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2台、送货单及畅想公司副总经理唐和平的名片各1张;

证据7-10,拟证明畅想公司的侵权行为。

11.三份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0178863、10149359、10050368),拟证明戴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依戴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到畅想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查封了畅想公司价值约为人民币3万元的半成品和约为人民币4万元的机器,制作了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2台、产品宣传册1本。

戴森公司请求将上述本院证据保全材料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畅想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畅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81年12月23日公开的昭56-167897号日本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设计相近似,属现有设计。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戴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畅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戴森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畅想公司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加2011年4月份的广交会。

本院认为,该份畅想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与本院证据保全时在畅想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是一致的,畅想公司对在证据保全时其自行向本院提交的宣传册并无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戴森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2011年4月份的广交会,由于戴森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戴森公司这一陈述不予确认。

(3)对戴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1,畅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三笔公证费用明显偏高。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侵权判定之后,将该三笔公证费用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考量因素。

(4)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和扣押、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戴森公司、畅想公司均无异议,但畅想公司提出: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从中所获得的利润是很少的,对戴森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

对于半成品,风口前罩、后罩是产品的主体部分,支撑部、电机是标准配件,由于畅想公司还有做不同形状的出风口,所以电机、支撑座并不是专用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畅想公司是2010年5月19日成立,当日畅想公司也申请了专利,说明畅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恶意。

因证据保全时畅想公司承认其5楼仓库中发现的半成品均是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即AM01型)用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畅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数量。

(5)对畅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戴森公司认可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提出: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有缺陷,其内容为外文文本,应该提供中文翻译件;

该份证据是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供的,但是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畅想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作出视为畅想公司撤回的结论,可见该份证据没有说明力;

对比文件的附图不能完全显示该产品的形状;

且该对比文件附图显示其上部圆环与下部结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其下部基座与涉案专利区别很大,与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相差很大;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视图、对比文件附图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很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故戴森公司就证据形式要件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外观设计的图形无需借助文字也可以看明白,故可以用该对比文件的附图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戴森公司系一家依据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2008年11月24日,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0月7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6××××.8。

2010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的年费人民币600元。

2010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一份《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检索产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5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1月25日,申请人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0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镇来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溪西高新工业区1幢的畅想公司,林伟镇在畅想公司购买了风扇二台,付款人民币2000元。

畅想公司向林伟镇提供了送货单、该公司副总经理唐和平名片各一张,并表示现场可取风扇一台、另外一台需另行邮寄。

随后,林伟镇将当场取得的风扇一台及其所获送货单、名片以及另外一台通过邮寄取得的风扇连同运单交于该公证处。

另,公证员对林伟镇购物所在公司外观及其所购买风扇外观还进行了拍照。

2010年12月9日,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1月30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彬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chaxi.cc”(系畅想公司网站)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贵彬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http://www.chaxi.cc页面,打印相关页面的内容,在上述电脑打印件上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1年6月16日,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2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斯力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对“http://chaxi0577.cn.alibaba.com”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伍斯力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http://chaxi0577.cn.alibaba.com/页面,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在上述电脑打印件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无叶电风扇/10寸、12寸的售价为人民币550元、600元等内容。

戴森公司为上述三次公证支出公证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

畅想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制冷电器具、家用空气调节器、家用通风电器具、家用厨房电器具研发、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0年12月15日,本院在畅想公司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高新工业园区1幢4、5楼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在5楼的仓库发现12寸风口前罩、后罩共14箱,每箱各16个;

10寸风口前罩60个、后罩120个;

电机外罩250个;

透明镜50个;

说明书5箱,共2000本;

同步电机座200个;

电机6箱,共600个;

主体罩70个;

机器4台(含超声波机、动平衡机、ZX台式铣钻床、微电脑控制平衡机各1台)。

在4楼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10台。

本院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畅想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及被控侵权产品成品2台。

畅想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至法院保全时其尚未开始销售,每台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360元,并承认5楼仓库中发现的半成品均是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即AM01型)的。

当场,本院未发现畅想公司拥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本院查封了畅想公司位于5楼仓库中的上述半成品和机器,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畅想公司均确认该批查封的半成品和机器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4万元。

庭审中,戴森公司与畅想公司均确认,法院证据保全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与戴森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相同,只是颜色有所不同。

同时畅想公司承认,在戴森公司起诉后,其在网络上还有宣传行为。

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其公告图片显示: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呈近似长方形;

从左右视图看,下部支撑部分宽于上部,圆形部分后部呈光滑小圆弧过渡;

下部支撑部分底端有一圈呈波浪状对称过渡线。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相比,二者从整体上看,主视图都是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呈长方体;

左右视图都是下部支撑部分宽于上部,下部支撑部分底端有一圈呈波浪状对称过渡线。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支撑部分的波浪状过渡线上方有带状镂空设计,波浪状过渡线下方有显示屏设计,上、下部分有截线,而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无显示上述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显示的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呈近似长方形。

对比文件附图中显示的产品(扇风机)整体形状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呈近似“凸”字形。

二者下部支撑部位明显不同,整体上看,二者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戴森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6××××.8的风扇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上部为圆形,下部支撑部位呈近似长方形。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及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隔离对比、整体观察、比较要部后,作出综合判断的结果不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二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畅想公司提出的不同点,均系产品的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畅想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所显示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畅想公司有关现有技术的抗辩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畅想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戴森公司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戴森公司有权要求畅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由于戴森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畅想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法院在畅想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亦未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戴森公司提出的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戴森公司提出的要求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畅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为2009年获得授权公告;

公证保全显示畅想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台人民币1000元,其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至少有半年;

本院证据保全时在畅想公司处发现的侵权产品有成品10台,半成品众多、价值达人民币3万元;

畅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万元,酌定畅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戴森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

二、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戴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320元,由原告戴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畅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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