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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郑原滔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温知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郑原滔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郑原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17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被告郑原滔。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原滔(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郑原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1995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步步高”、“BBK”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

原告生产的手机,尤其是特有的BBK(步步高)“音乐手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

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等诸多知识产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16344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6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的声誉并不是很高,广告也不是很多,其并不知道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其仅于2009年10月购进一台被控产品,一直没卖出去,只到原告来购买,其为此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广东省东营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东虎证合字第51号、第50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莞南华证合合字第311号、第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步步高”、“BBK”注册商标专用权。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40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69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一(“步步高”商标图样)。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信息网络查询记录。

6.优酷网广告视频。

7.原告赞助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在优酷网上的视频。

8.原告赞助上海卫视“中国达人秀”栏目在优酷网上的视频。

证据4-8,拟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原告的品牌经过大力宣传,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9.百度百科检索“BBK”的信息说明。

10.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网站上的检索信息。

证据9-10,拟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英文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字号的简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5记载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系“广东步步高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获得该证书的主体之间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步步高”(第1634489号注册)、“BBK”(第1634490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13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文件,认定原告的“步步高”(影碟机、电话机)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为其“步步高”音乐手机产品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在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秀”等电视节目的相关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有“步步高”音乐手机、“BBK”等商标标识。

在百度中输入词条“BBK”,所示网页页面显示有“BBK”系原告的英文简称、英文商标,以及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简介等内容。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通讯设备零售、代办中国移动各项综合业务、代售缴费卡服务。

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一部手机,被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有“B100手机一台,金额400元”等内容。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这一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4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该手机的屏幕下方、说明书上、外包装盒和电池板的右上角均标有“BBK”商标标识,其说明书、外包装盒侧面标有“步步高”商标标识及注册商标标识®。

在该手机包装盒的侧面及电池板装置处标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其他物品中没有标明生产商的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出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其说明书、外包装盒、电池板上标注的“BBK”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标识相同,说明书、外包装盒侧面标注的“步步高”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步步高”标识相同。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上标注的“步步高”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步步高”比较,将被控产品屏幕下方及其说明书、外包装盒、电池板上标注的“BBK”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别,都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标注的“步步高”标识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犯了原告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中一项系驰名商标,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40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务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且被告已经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原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原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郑原滔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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