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沪宁高速公路河阳出口处北侧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吴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洪旭机器制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号。
负责人杨洪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姗、张立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旭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洪旭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洪旭制造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洪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被告洪旭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姗、张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旭公司诉称,其前身丹阳市洪旭眼镜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经申请注册第1215003号“H0ngxu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2004年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吉洪,原告于2006年12月经受让获得该商标所有权。
原告在全国设有20个办事处和2000多个专场店与经销服务网点,多年来,洪旭眼镜产品以优良品质赢得较高的市场声誉,畅销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已远销欧美市场。
2005年,该商标被评为镇江市知名商标,2005年、2008年两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洪旭制造厂明知“洪旭”为全国市场知名商标,恶意使用“洪旭”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利用洪旭商标的优良声誉和市场认知度,导致广大消费者对洪旭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市场混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已驰名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害。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原告第1215003号“H0ngxu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洪旭”文字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旭制造厂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02年就已经注册使用“洪旭”字号的企业名称,2003年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了洪旭商标,而原告当时的商标只是第9类的普通注册商标,被告不存在恶意使用。
即使原告商标现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215003号“洪旭H0ngxu及图形”商标于1998年10月13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眼镜盒等。
2004年4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吉洪,2006年12月28日,原告受让获得该商标所有权。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原告涉案商标由“太阳与波浪”图形与“洪旭H0ngxu”的艺术字体构成,在视觉上,图形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庭审中经对比,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洪旭”文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洪旭”文字系相同文字,但字形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了其产品生产条件、市场声誉、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宣传投入以及商标被侵害的情况等证据。
其中,其证明市场声誉、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商标被侵害情况的证据均系2003年以后形成,且主要证据均于2005年以后形成。
2005年7月20日,江苏省镇江市工商局审核认定第1215003号商标为镇江市知名商标。
2005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局两次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丹中会专审(2011)第72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2009年、2010年销售收入分别为0.96亿元、1.16亿元,列支广告性费用共27114956元。
丹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证明,原告在2008-2010年缴纳国税分别为744623元、933271元、1020889元;
丹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证明,2008-2010年原告缴纳地税分别为1599112元,1769573元,1845297元。
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辽宁等电视台、《中国眼镜》杂志、中国质量报、扬子晚报、成都晚报、乌鲁木齐晚报等媒体进行广告。
其销售网点分布全国大陆地区各省、市、自治区。
2009年3月1日,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洪旭”品牌于2003年元月登上其品牌排行榜,在全部上榜镜片企业中综合排名第9位,在本土镜片品牌中综合排名第5位。
2002年3月20日,被告负责人杨洪伟申请开办洪旭制造厂,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于2002年4月4日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同年4月15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山分局核准洪旭制造厂开业。
目前,被告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抛光机、研磨机、清洗机械的制造、加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洪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以商标法为依据。
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而被告企业从事机械制造加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原告涉案商标和被告企业字号虽均有“洪旭”文字,但字形并不相同,且原告商标标识与被告字号存在明显差别,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而且,被告企业名称于2002年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使用,原告于2006年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恶意的行为。
被告以“洪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原告指控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应当进行扩大保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本案被告的涉案行为发生于2002年3月20日,原告应当提供当时其商标已属驰名的证据。
本案原告的现有证据主要形成于2003年以后,不能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第1215003号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
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使用“洪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从事机械制造、加工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商品(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其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规定,也不被法律所禁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