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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402民初187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87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禹城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82MA3H862D7L。

经营者:周**。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强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强晟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11月20日,阿里巴巴集团、欧尚零售、润泰集团宣布达成新零售战略合作。

阿里巴巴集团投入224亿港元(约28.8亿美元),直接和间接持有高鑫零售36.16%的股份,与大润发一起,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禹城市解放路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强晟超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2009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3年9月11日,强晟超市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强晟超市在经营期间,在该超市的字号、店面门头招牌、微信收款名称中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经隔离比对,强晟超市经营期间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适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强晟超市在经营期间,在工商字号、店面门头招牌、微信收款名称等处均使用“大润发”标识,该标识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

强晟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强晟超市使用“大润发”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康成公司主张强晟超市使用的企业字号中包含其涉案商标,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康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是商标权利,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据此,本案中,要判断强晟超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判断其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强晟超市在其字号“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中使用“大润发”标识,并从事与该权利人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仅提交与案外人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与其他两个商标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为60万元整,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康成公司直至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强晟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大润发”字号或者与“大润发”读音相同或相似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禹城市强晟大润发超市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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