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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93民初9235号
案件名称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9235号 原告: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8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丽,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餐饮公司)与被告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餐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悦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宏、被告寻餐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悦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www.szzoe.cn涉及以原告专有的“美滋刻”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5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美滋刻”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8月29日所有权人将该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的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商标注册号为26321786,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商标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商标的使用范围为: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寻找赞助。

商标注册号为19641782,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商标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3类,商标的使用范围为:餐馆、茶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汽车旅馆。

2.原告“美滋刻”商标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卓悦餐饮公司是一家集“生产研发”“品牌运营”为一体的综合性餐饮企业。

“美滋刻”品牌已在江浙沪地区活跃数年,现已开设多家加盟连锁店,经过多年的积累和成功的运营管理,口味和服务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青睐。

目前原告在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该商标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长期未经许可恶意使用原告的“美滋刻”商标作为付费的商业推广,意在将原告精准、潜在的客户导流至被告处,为此被告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涉及不正当竞争。

近日,原告发现未经授权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美滋刻”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被告商业推广网站的关键词,并在推广的关键词及网页的推广页面中故意突出总部、官方等字眼,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或授权渠道,但网页上所留电话及对话框均非原告方所有。

经查,被告涉案的网站自2017年10月1日成立,至今已长达3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及被告网站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假冒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商加盟宣传欺骗公众,将恶意获取的意向加盟客户信息作为其它商业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造成了原告公司的商誉和品牌严重受损。

经查,ICP备案号系“蜀ICP备17020464号-5”,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寻餐文化公司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1)被告提供的信息发布服务并在“美滋刻”商标保护范围内,故,被告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主体,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行为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仅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被告获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发布原告“林小鹿”品牌相关招商加盟信息后未获取相关流量,无实际获利,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相关通知的当日即立即将以“美滋刻”品牌为关键字、标题的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未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新强系第26321786、19641782号“美滋刻”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寻找赞助,及第43类:餐馆、茶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汽车旅馆。

商标注册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2017年6月7日,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6月6日、2028年8月27日。

2018年8月29日,黄新强将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卓悦餐饮公司,使用期限为自授权期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卓悦餐饮公司委托案外人缪长财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3月3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缪长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专用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在百度上搜索“美滋刻汉堡加盟”并对相关网址进行浏览,查看相关网址“WHOIS信息查询”“域名备案查询”。

2021年3月26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情况作出(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422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相关网页发布了“美滋刻汉堡”加盟信息,该加盟信息使用了“美滋刻”商标标识,有关网址“WHOIS信息查询”“域名备案查询”显示相关网页主办人为寻餐文化公司。

另查明,寻餐文化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加盟信息。

本院认为,卓悦餐饮公司是第26321786(第35类)、19641782号(第43类)“美滋刻”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被许可期限自授权期即2018年8月29日起至案涉商标无效时止,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卓悦餐饮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寻餐文化公司在其主办网页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系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宣传推广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寻餐文化公司辩称其发布加盟信息实为网站引流需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确如其所述,该行为亦构成在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寻餐文化公司未经卓悦餐饮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与卓悦餐饮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美滋刻”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卓悦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因寻餐文化公司已对案涉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对卓悦餐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卓悦餐饮公司要求寻餐文化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寻餐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在该行业内的影响力以及已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对卓悦餐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卓悦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寻餐文化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卓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予以佐证其支出公证费用4005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寻餐文化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卓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成都寻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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