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36号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
委托代理人:戴国祥。
被告:刘晖荣。
委托代理人:叶青、熊兴群。
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晖荣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晖荣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舟山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