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102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02227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52455。
被告:江安县蟠龙乡世纪联华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蟠龙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3MA62AF5Y5Q。
经营者:邹将龙。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安县蟠龙乡世纪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7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赔偿请求金额为25000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江安县蟠龙乡世纪联华超市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