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355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被告叶秀莲。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叶秀莲(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4月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服装、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被告经营的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东街的“好上好服装超市”,大量批发、零售各种服装产品,系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服装产品的经营户。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前述服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服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第023094号公证书;
3.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第023041号公证书;
4.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第023043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2-4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5.经济日报报道;
6.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
以上证据5-6,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
7.(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64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949199);
以上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证据9已与原件核对,证据6已上网核对,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中,证据5显示相关媒体对原告企业、品牌的介绍,证据6表明网络上出现原告维权的相关内容,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企业或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证据7能否证成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原告的证据8系有关律师代理案件收取费用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拥有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为“跳跃的豹”图形商标,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为“PUMA”字母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便鞋、短统袜、长统袜、运动鞋(截止)。
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服装、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
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登载有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在上海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赔偿的判决书、调解书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莘塍东街经营瑞安市莘滕好上好服装超市自选店,其店铺的门匾上标有“好上好服装超市”,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64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李孝樟于2008年11月7日来到位于瑞安市莘塍东街标有“好上好服装超市”的店铺购买了裤子一条,取得收据一张,并对店铺门面予以拍照,之后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所购裤子予以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给予公证。
公证书附有收据一张、数码照片打印件六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经当庭拆封,系一条深蓝色运动裤,该运动裤裤腰内侧有两个标签,均有“PUMA字母加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其中一个标签的“PUMA字母加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右下角还标有注册商标标识®,该运动裤左裤管前上部、左口袋前有“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左裤管边侧、左口袋旁边有“PUMA”字母标识。
原告认为该运动裤使用的上述标识系假冒其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运动裤属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服,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告销售的运动裤上使用的“PUMA字母及跳跃的动物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所使用的“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所使用的“PUMA”字母标识与原告第7655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在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都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裤子上的上述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PUMA字母及跳跃的动物图形”组合标识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侵犯了原告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的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莲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叶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叶秀莲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秀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