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美国××公司。
授权代表保某某,系原告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佛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公司诉被告深圳××公司、佛山××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公司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公司起诉认为:一、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在第5类、第29类部分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部分商标的驰名同样应得到司法的认定。
原告是一家总部设在美国的多元化医疗保健产品公司,产品涉及药品、营养品、医药器械和诊断设备等多个领域,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其使用的”××”和”××”商标早已成为全球驰名的品牌。
原告于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并于1998年和2001年分别成立了上海××制药有限公司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大力开拓中国市场。
为保护其极具市场价值的品牌,原告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注册了一系列知名的商标。
原告在1981年注册”××”商标(第5类”人和兽类使用的药品”等,注册号150220××;
第29类”牛奶、奶制品及奶粉”等,注册号15022××;
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等,注册号5326594);
(2)1988年注册”××”商标(第5类”药品”等,注册号3254××和390788××;
第29类”牛奶、奶制品及奶粉”等,注册号132411××;
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等,注册号5326××);
(3)1981年注册”××”商标(第5类”药品”等,注册号150××;
第29类”牛奶、奶制品及奶粉”等,注册号1502××)。
通过对中国市场的良好运营,对相关品牌长期有效的宣传推广,原告的”××”品牌系列产品已经在国内广大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特有的商品形象,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07年9月1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和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该部分商标的驰名同样应得到法院的认定。
二、被告深圳××公司恶意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和相似商品上进行使用,使消费者产生了严重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公司自2003年11月注册成立,原名称为”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8月10日变更为”深圳××有限公司”,从时间上看企业成立及名称变更均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
除去其名称中表示地域、行业和公司类别的部分,”××”为被告深圳××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企业名称中具有标识性的部分,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被告深圳××公司所从事的行业领域(药品、保健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也与原告一致。
被告深圳××公司上述行为的意图在于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故意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达到谋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被告深圳××公司使用”××”作为其公司字号并使用在相同和相似产品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1、以在香港注册空壳公司作为幌子在中国境内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深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某某以原告的”××”和”××”商标为字号,于2006年1月在香港恶意注册所谓的”美国××(中国)有限公司”/”××U.S.A(CHINA)CO.,LIMITED”,并以该空壳公司为幌子,配合被告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事实上该”美国××(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
原告通过采取法律行动,2008年香港高等法院的香港高等法院2007第××号判决认定”美国××(中国)有限公司”侵权,并判决其不得将”××”和”××”作为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2、生产销售侵犯”××”、”××”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公司在2006年就开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生命力系列营养晶”产品。
该产品直接标注”美国××”、”××生命力”、”××LIFE”和”××”商标和标识,并注明产品的中国联络处为”深圳××公司”。
××市工商局××分局先后两次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07年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深圳××公司虽经数次行政处罚不但不思悔改,反而继续假冒原告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生命力系列营养品”。
此外,被告深圳××公司还与被告佛山××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素软胶囊”产品。
该产品的外包装,内包装和产品说明书均显著标注由”美国××(中国)有限公司”/”××U.S.A.(CHINA)C0.,LIMITED”监制,由”深圳××公司”提供客户服务。
”××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和”××素软胶囊”产品的上述包装构成了严重的虚假宣传,并且明显企图利用原告公司的良好声誉和商标的知名度,欺骗消费者,故意误导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将被告深圳××公司误认为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或有某种关联关系。
3、冒用原告公司名义设立虚假网站进行非法宣传。
被告深圳××公司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设立网站(××.com),宣传”××素软胶囊”产品。
其在网站上进行误导性描述,称”美国××制药有限公司(××Laboratories)是一家基础广泛的医药保健产品公司,1888年由创办人某某医师在美国芝加哥创立。
118年后,它已经成为世界领先的多元化医药保健公司,位列财富500强”。
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和”××”商标。
其目的是混淆视听,使消费者误认为××.com就是原告公司设立的网站,使消费者认为”××素软胶囊”产品就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深圳××公司的假冒网站和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4、未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进行非法经营生产,且生产经营非法保健食品。
被告深圳××公司并未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其经营的”××素软胶囊”产品也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
××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稽函[××]180号文已经认定以原告的非法经营行为,并认定其经营的”××素软胶囊”为非法保健食品。
被告深圳××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了××公司的良好声誉和合法利益,破坏了保健食品行业的监管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最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对商标侵权的判定也是建立在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基础上的。
如果某种商业标识的使用有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不论其具体使用方式如何,除非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的免责情形,都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如果存在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被告深圳××公司的使用就应当被认定为”突出”使用。
被告深圳××公司对其”××”字号的注册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而通过上述4个方面显示,被告深圳××公司对字号的使用显然也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其注册及使用”××”字号存在明显的恶意。
被告深圳××公司主观上意欲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混淆,并希望使消费者认为其同原告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客观上消费者也极易造成误认。
故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公司在其产品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亦构成”突出”使用。
因而也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有权撤销该企业名称,或判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公司非法经销”××生命力系列”和”××素软胶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深圳××公司在其经销的”××生命力天然螺旋藻”上使用”美国××”、”××生命力”、”××LIFE”和”××”商标和标识;
在”胰肽索软胶囊”产品的外包装,内包装和产品说明书均显著标注由”美国××(中国)有限公司”、”××U.S.A(CHINA)C0,LIMITED”监制;
同时冒用原告公司名义开办网站、印刷宣传品、刊登广告做虚假宣传,意图蒙蔽消费者。
被告深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和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生命和健康安全,应当予以立即制止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佛山××公司生产”××素软胶襄”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佛山××公司作为具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有充分足够的了解和认识。
但其对”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的真实情况却不进行必要的确认,亦未对被告深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字样进行严格核实。
其明知被告深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为其生产未经授权及审批的非法产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圳××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公司恶意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和相似商品上进行非法使用,使消费者产生了严重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佛山××公司明知被告深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协助被告深圳××公司生产非法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认定被告深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深圳××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并责令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3、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或”××”字号或标识的”××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和”××素软胶囊”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标识及包装;
4、判令关闭侵权网站:www.××.com;
5、判令被告深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佛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认定被告深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深圳××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并责令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名称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公司未答辩。
被告佛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被告佛山××公司没有生产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商品,既没有与被告深圳××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进行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为此,佛山××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佛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美国××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1988年9月30日,原告(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阿波特试验所,系原告英文名称××LABORATORIES的翻译)”××”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2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的人用药品。
1999年10月14日,原告”××”商标获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324××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0月13日止。
2004年8月7日,原告”××”商标获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907××号,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止。
2009年4月21日,原告”××”商标获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326××号,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止。
原告美国××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81年9月15日,原告(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阿波特试验所,系原告英文名称××LABORATORIES的翻译)”××”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5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的人和兽类使用的药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9月14日止。
原告美国××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1981年9月15日,原告(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阿波特试验所,系原告英文名称××LABORATORIES的翻译)”××”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5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的人和兽类使用的药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9月14日止。
2004年8月7日,原告”××”商标获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326××号,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止。
另查明:2001年第4期《中外食品》、2001年10/11(合刊)《当代医学》、2004年第6期《食品与生活》、2006年第10期《国际广告》、2007年11月的《中国经济周刊》等杂志对原告均进行了正面的宣传报道,其中2001年第4期《中外食品》中即介绍原告被评为世界500强、美国100强企业。
2007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2007)商标异字第××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03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8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产品的技术开发、”××牌唐可舒片”保健食品等。
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创办成员为张某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诉讼号为2007年第××号判决:美国××(中国)有限公司、张某某终身禁止注册任何含有”××”和/或”××”的名称或标志的商业机构或公司,同时也不得注册任何含有与”××”和/或”××”相似的、容易混淆的名称或标志的商业机构或公司;
禁止在包含有”××”和/或”××”的名称或标志,或者带有与”××”和/或”××”相似的、容易混淆的名称或标志的商业机构、公司或贸易公司的名义下使用或者展开商业活动;
禁止通过提及或利用与”××”和/或”××”的名称或标志,或者带有与”××”和/或”××”相似的、容易混淆的名称或标志的商业机构或名称有关系的方式进行商业活动;
禁止用其产品或服务来冒充原告本身提供的或者经原告许可、批准、授权或赞助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制药、健康护理产品以及营养品;
禁止以其商业活动来冒充或试图冒充为与原告相关的、经原告许可的或受原告认可的商业活动。
(2009)沪黄正经字第××号网页公证书记载:200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http://××.com网站首页,网页左右上角均显示”××”、”××”标识,中间为”××素-××牌舒可清软胶囊”商品图片,该商品署名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
首页系对”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素软胶囊'宣传,称:美国××制药有限公司(××LABORATORIES)是一家基础广泛的医药保健产品公司,1888年创立。
它已经成为世界领先的多元化医药保健公司,位列财富500强。
旗下产品包括┄┄其中就有已经在中国上市的'××素植物胰岛素软胶囊'┄┄”。
该网页显示的”公司简介”系对美国××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该网页显示的”企业介绍”也系对美国××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该网页显示的”产品介绍”图片是”××素-××牌舒可清软胶囊”商品图片,内容为,××××素软胶囊的作用特点,包含修复胰岛、免疫恢复、滋养脏器、直接吸收、无副作用等内容。
该网页显示的”新闻介绍”内容:糖尿病医学常识,阅读142次;
××生命力系列产品,阅读123次;
美国××(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医药公司(其一),阅读84次;
美国××(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医药公司(其二),阅读63次;
美国××(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医药,阅读56次;
美国××制药公司,阅读176次;
××素,阅读375次;
百年××在腾飞,阅读280次。
点击”美国××制药公司”显示页面内容为:××素是美国××研制,委托广东省佛山南海××技术有限公司生产;
由美国××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
深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国××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主要研发经营医药保健的进出口贸易等健康产业。
网页还对佛山××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介绍。
(2009)沪黄正字第××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省××市××路9号,向美国××(中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曹某,购得外包装标注有”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素”十盒及赠品等商品。
当场取得《美国××(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订购二联单》、《××产品服用方法》、美国××(中国)有限公司介绍各一份,《糖友》刊物两份。
并附有购买被控商品门店及商品照片共计20张。
上述”××素”的包装盒正面印有”××牌舒可清软胶囊、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标识,侧面记载,监制:美国××(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佛山市南海××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地址:佛山市××村,客户服务: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同时购买了”××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其中包括:××生命力小麦胚芽油、××生命力大蒜精、××生命力液体钙、××生命力螺旋藻等商品。
商品包装上记载: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美国××”、”××”标识等内容。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佛山××公司与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广州××厂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一份。
佛山××公司为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广州宝生园峰产品厂加工软胶囊保健食品(××牌软胶囊)。
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广州宝生园峰产品厂向佛山××公司提供了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
”××牌软胶囊”使用了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广州宝生园峰产品厂提供的批准文号及许可证证号。
2009年6月16日,广东省××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到佛山××公司生产的商品是××牌舒可清软胶囊,未发现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涉嫌侵权商品、包装材料及说明书等。
2007年2月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南山分局向深圳××公司发出深工商南商责字(2007)第××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其中,第2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深圳××公司经销”健康营养面”、”××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包装上标注”××”标识,宣传单印有”美国××”字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深圳××公司三天内改正。
第200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深圳××公司经销”健康营养面”、”××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包装上标注””标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深圳××公司三天内改正。
2007年4月9日,深圳市××分局向深圳××公司发出深工商南处字(200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出:深圳××公司经销”××生命力系列营养品”,标注”××”+”××”商标,与美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其商品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公司库存的”××生命力系列营养品”2184瓶被扣留。
深圳××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并处罚款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异议裁定书、公司注册证书、公证书、发票、收据、杂志,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加工协议、食品药品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样品采样笔录、舒可清注册商标、舒可清软胶囊,法院调取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被告深圳××公司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的”××”、”××”、”××”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深圳××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了”××素软胶囊”、”××素-××牌舒可清软胶囊”、”××生命力系列营养品”等商品,商品包装上记载: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美国××”、”××”标识等内容。
这些商品的包装物在显著位置突出印有”××、××美国××或者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标识。
该标识不仅出现在被告深圳××公司经销的商品实物上,它还出现在深圳××公司对上述商品的宣传资料中。
同时,http://××.com的网站首页以及产品展示的图片上也出现了上述标识。
这一网站中宣传的××素软胶囊的图片与被告深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相对应,而且部分产品实物的包装上也标示有该网址,`网站内容称:深圳××公司经营的系列保健食品有:××××素、××蜂胶、××深海鱼油、××维生素E、××褪黑素、××前列康、××螺旋藻等等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美国××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
深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国××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主要研发经营医药保健的进出口贸易等健康产业。
为此,原告有关指控被告深圳××公司在商品实物、宣传资料、网站上使用系争商标标识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深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首先,被告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被告深圳××公司经营的”××素软胶囊”、”××素-××牌舒可清软胶囊”、”××生命力系列营养品”系非医用的营养粉、营养胶囊,与原告商标注册证第53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相同,落入第53265××号商标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面粉、谷类制品也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3265××号,因此被告经营的上述被控商品也落入原告第53265××号商标保护范围。
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商标在30类商品获得注册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认定被控商品落入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来看,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一词,其最初的中文翻译是”××特”,”××”并不是该单词的标准中文翻译,故本院可以认定”××”是原告结合了其商品特性而臆造的谐音词,该文字商标标识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而且,原告的第3254××号”××”商标早在1988年即已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
原告查询所得的资料也显示,至少从2001年4月开始,原告在我国境内就已经使用”××”作为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这与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形成了呼应。
原告的商标、字号一体化战略,使”××”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更为明显,并逐步产生商品质量的表彰功能。
2007年9月,原告注册在”人用药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影响力会自然而然地延伸到后续注册的核定使用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商标。
因此,原告的商标不仅具有高显著性,而且具有高知名度。
其次,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争议的”××”、”××”标识,与原告”××”、”××”文字商标均为普通的打印文字,不存在文字变形等其他因素,两者没有区别,应当认定为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再次,被告深圳××公司在其商品及宣传上使用”××”、”××”是否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命力系列营养品”、宣传资料、网站宣传中使用”××”、”××”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深圳××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深圳××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含有”××”、”××”字样的标识并赔偿损失。
二、被告深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早在2001年4月即已在我国境内使用”××”作为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而且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和美国100强企业之一。
与此相应的是,”××”作为注册商标也体现着它所具有的良好的经济价值,直至2007年9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更是彰显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含金量。
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均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为此所付出的商业努力应该获得尊重,其正当的竞争利益亦应依法受到保护反观被告深圳××公司的行为,其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并用于”××生命力系列营养品”食品的经营,主观故意至为明显。
被告深圳××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产品的技术开发、”××牌唐可舒片”保健食品等。
被告经营的”××牌唐可舒片”保健食品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奥”相吻合。
但是,被告深圳××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而在此之前,原告的”××”商标已经在我国注册,其商品已经畅销我国各地区。
被告深圳××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其字号改为”××”,无疑是要搭便车。
被告深圳××公司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却在经营中称其”××生命力系列营养品”系原告公司授权的商品,并注明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以误导消费者。
但是,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创办成员为张某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法院已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诉讼号为2007年第××号的民事判决,禁止美国××(中国)有限公司和张某某使用含有”××”文字企业名称及”××”商标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然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美国××(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公司侵权的故意程度。
佛山××公司本与被告深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加工协议或授权生产等商业往来。
但是,被告深圳××公司在其经营的”××生命力系列营养品”中却表明,佛山××公司系其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
该情节也证明了被告深圳××公司侵权的恶意程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标注美国××(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等信息,在网站对外虚假宣传其商品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无疑是要说明其经营的”××生命力系列营养品”是原告研发的产品之一,其是中国大陆授权的总经销者,并且有专业的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以达到蒙骗消费者的目的。
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搭”××”商标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正如上述所分析的,其行为必然在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给原告带来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
被告深圳××公司应对其恶意注册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深圳××公司的侵权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赔偿额的确定可以选择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在上述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酌情原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原告损失或被告深圳××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商标、字号一体化战略所具有的品牌效应、原告的商业成功度、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地位、被告深圳××公司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程度、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持续时间、通过商标、字号一体化模仿的侵权模式、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关于被告佛山××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佛山××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行为,即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之一”××素-××牌舒可清软胶囊”标注委托生产企业:佛山市南海××胶囊技术有限公司。
但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被告佛山××公司时,并未发现侵权商品”××素-××牌舒可清软胶囊”。
同时,被告佛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广州宝生园峰产品厂之间的加工合同,所加工的产品为”××牌舒可清软胶囊”,被告提交了”××软胶囊”产品实物,该”××软胶囊”与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含量均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商品”××素-××牌××软胶囊”不是被告佛山××公司加工生产,而是被告深圳××公司假冒被告佛山××公司企业名称。
原告指控被告佛山××公司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商品及商品宣传上使用带有”××”、”××”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变更回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公司、佛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