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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制造假冒的”拉芳''、”雨洁”品牌洗发水的塑料瓶子,将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处租作仓库及制假师傅和工人的宿舍。

2008年9月份,李某某又租用民主西部工业园某处作为厂房,生产假冒的”拉芳”、”雨洁''品牌洗发水的塑料瓶子,同时还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对外进行销售。

自2008年12月起开始生产假冒”拉芳”、”雨洁''牌洗发水瓶子,其中李某某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农某某(已判刑)具体负责安排工人生产、下达生产任务、验收以及技术协调等工作,陆某某(已判刑)操作吹瓶机,将塑胶原料制作成塑胶瓶子,赖某某(已判刑)操作丝印机,将”拉芳”、”雨洁''字样喷涂在洗发水空瓶上。

接到举报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4月22日现场突击检查深圳市华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假冒”拉芳”、”雨洁”牌洗发水空瓶91920个、瓶盖68750个、制假模具11套、丝板26块。

2009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查,”拉芳”为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雨洁”为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同案犯农某某(已判刑)的证言:称自己是2008年12月份进入李某某开的公司工作;

称自己进入公司后就开始进行生产”拉芳”牌瓶子和瓶盖,一天可生产几千个”拉芳”牌瓶子;

公司的业务是李某某负责的,该公司员工的工资也是由她发放的;

李某某不在公司的时候,自己会代替她管理公司;

称生产好的洗发水空瓶就会在瓶身上喷涂”拉芳”、”雨洁”等字样;

从自己工作到现在公司大概生产了十五万个左右。

2、同案犯赖某某(已判刑)的证言:称2009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自己的工作是李某某安排的,自己负责喷涂”拉芳”、”雨洁”字样到洗发水瓶上;

后来自己知道公司是假冒”拉芳”的注册商标;

称公司每天能生产3000至4000个洗发水瓶,自己在公司已做了四、五万个瓶子。

3、同案犯陆某某(已判刑)的证言:称公司老板姓”李”,自己是2009年2月份进工厂的;

自己工作是负责操作吹瓶机,将塑胶原料制作成塑胶瓶子,工资是由”李”老板发的,公司生产”拉芳”、”雨洁”塑胶瓶子,公司天天开工,每天可生产”雨洁”洗发水瓶2000多个,”拉芳”洗发水瓶3500多个;

制作瓶子所用的模具是”李”老板带来的。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自己是2009年4月16日进公司,公司老板是李某某,”老农”主管管理公司,李某某负责出货,自己不知道具体生产了多少假冒的瓶子;

自己一共装了三箱”雨洁”的外装瓶子,一箱有840瓶,这些瓶子都是由公司的吹瓶机制作出来的;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公司的老板以及法人代表。

5、证人邓某的证言:称2008年6月份认识李某某,同年12月份李某某向其借钱说要做生意,但是自己不知道李某某做什么生意;

在辨认笔录中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

6、证人卢某金的证言:称公司老板是李某某,农某某是主管;

自己不知道商标有无授权;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某是工厂的老板。

7、证人刘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自己系2009月4月9日进入公司,负责将瓶子口修平,老板叫李某某,公司生产的瓶子和外面”拉芳”的牌子一样,自己不知道商标有无授权。

二、书证、物证1、扣押清单;

2、被害公司资料及商标资料;

3、证明和商标注册证;

4、农某某工作卡;

5、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单位公司调查表;

7、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名片;

8、某公司厂地租赁合同。

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报告,经鉴定,查获的瓶盖、空瓶、模具和丝板均属假冒”拉芳””雨洁”品牌产品。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成立公司组织非法制造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某某辩称其公司生产的空瓶只有一万多个,其他均是其他公司生产的,经查,在某公司厂房内现场查获了空瓶91920个、瓶盖68750个等假冒产品,厂里的员工农某某、赖某某、陆某某均证实公司每天开工,每天能生产3000至4000个洗发水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该院认定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止,原审被告人设立的某公司生产的假冒”拉芳””雨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

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缴获的假冒”拉芳”、”雨洁”牌洗发水空瓶91920个、瓶盖68750个、制假模具11套和丝板26块依法予以销毁。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某公司查获的”雨洁、拉芳”瓶子大部分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而是从其他公司购入的。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生产的假冒产品,未及销售,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当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成立公司组织伪造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农某某、赖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对于某公司非法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在某公司现场查获的产品数量上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所称查获的非法产品大部分购自他厂、而非某公司生产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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