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豪得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贻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谓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金东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向东、林元良。
上诉人瑞安市豪得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得尔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得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上诉人瑞安市金东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东,被上诉人吴浩,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浩于2000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杠四钩保险定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1。
该专利2009年12月1日前的年费已缴纳。
2006年9月20日,吴浩将上述专利许可金东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该许可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为063300010051。
2005年6月20日,金东公司、豪得尔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
双方商定:金东公司同意豪得尔公司已经制造完毕的650把涉嫌侵权的HD-8009A双杠四钩汽车防盗锁按原合同订单给予发货;
今后在没有得到金东公司的许可前,不再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金东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007年6月29日,豪得尔公司向金东公司购买品名规格为HD-8009A产品60把。
同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金东公司、吴浩与豪得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温民三初字第106号。
因金东公司、吴浩的申请,该院于同年8月21日对豪得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清点豪得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1060把。
案经该院主持调解,金东公司、吴浩与豪得尔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豪得尔公司承认侵犯了吴浩名称为“双杠四钩保险定位锁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1);
豪得尔公司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其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豪得尔公司赔偿金东公司、吴浩经济损失5万元等。
该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07)温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2009年9月23日,金东公司、吴浩以豪得尔公司未经其许可,再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得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和模具;
停止广告宣传;
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金东公司、吴浩的申请,于同年9月28日对豪得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1600把及半成品。
在庭审中,金东公司、吴浩及豪得尔公司一致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1600把,不包括豪得尔公司在2007年购买自金东公司且还堆放在豪得尔公司一楼的HD-8009A产品60把,并一致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金东公司、吴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吴浩是“双杠四钩保险定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25××××.1),金东公司合法取得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吴浩、金东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豪得尔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金东公司、吴浩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金东公司、吴浩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金东公司、吴浩有权要求豪得尔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金东公司、吴浩要求豪得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豪得尔公司有模具存在,该院对金东公司、吴浩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东公司、吴浩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豪得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已履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要求原审院酌定判令豪得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豪得尔公司多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该院证据保全时在豪得尔公司处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达1600把等因素,酌定豪得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3月19日判决如下:一、瑞安市豪得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瑞安市金东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吴浩专利号为ZL0025××××.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
二、瑞安市豪得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安市金东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吴浩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瑞安市金东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金东公司、吴浩负担3136元,豪得尔汽车公司负担6664元。
宣判后,豪得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豪得尔公司上诉称:涉案1600把侵权产品是2007年的诉讼案件遗留下来,调解书并没有要求销毁涉案侵权成品及半成品,允许上诉人予以保留,上诉人一直将其放在仓库中,并无新的制造、销售行为,多出600把侵权产品是清点出错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存在新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错误,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11万元的赔偿额明显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东公司、吴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东公司、吴浩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处现场保全的1600把侵权产品是2007年的诉讼案件中遗留下的,没有任何依据。
2007年的调解书明确约定豪得尔公司保证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上诉人又新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客观上绝不止生产1600把侵权产品,还有一大堆半成品未装配,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定11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判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07年的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针对该案涉及的侵权产品1060把及半成品的处理,口头约定,金东公司、吴浩同意豪得尔公司将该案涉及的半成品加工成成品与1060把侵权产品一并销售给与其已签订买卖合同的第三方。
根据豪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金东公司、吴浩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豪得尔公司是否存有新的侵犯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审法院在豪得尔公司处现场保全的侵权产品1600把及半成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豪得尔公司抗辩称该侵权产品1600把及半成品是2007年的诉讼案件中遗留下来的,不存在新的制造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产品入库单、采购收货单、分仓库存表均为豪得尔公司单方面制作,只是零散的几张,且分仓库存表没有显示制作的时间,而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豪得尔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
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07年的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口头约定豪得尔公司可将该案涉及的半成品加工成成品与1060把侵权产品一并销售给与其已签订买卖合同的第三方,豪得尔公司对上述侵权产品理应早已销售完毕,而其至今仍将其堆放在车间不做处理明显违背常理。
故豪得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1600把不是新生产的,而是2007年的诉讼案件遗留下来的。
原审法院认定豪得尔公司未经金东公司、吴浩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豪得尔公司认为不存在新的侵犯金东公司、吴浩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豪得尔公司侵犯了金东公司、吴浩的涉案专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金东公司、吴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豪得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已履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审法院酌定判令豪得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豪得尔公司于2005年、2007年多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保全时在豪得尔公司处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达1600把等因素,酌定豪得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豪得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豪得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