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蓝××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潘××与蓝××登记结婚。
2001年3月7日,潘××以个人名义开办”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以下简称××王菜馆),该菜馆实际由潘××与蓝××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2002年11月21日,××王菜馆委托北京××专利商标事务所办理”鄕××”及图商标注册事宜,双方因此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委托人××王菜馆的联系人为”兰先生”,电话01390291××××。
2005年4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王菜馆”。
2008年3月6日,潘××与蓝××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
其中对于财产分割约定:”…4、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男方与蓝×某合伙经营××菜馆所占的股权比例为40%,合伙财产包括××王菜馆福永店、××王菜馆西乡店、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实体包括××王菜馆沙井店和田×酒店)和××菜湖畔酒家(下称黄×店)。
男方与蓝×某拆伙后,男方退出所持有的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所分的合伙财产为××王菜馆福永店和××菜湖畔酒家(黄×店),净资产总额为人民币675万元。
双方约定福永店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分割给女方,自负盈亏经营;
黄×店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分割给男方,自负盈亏经营。
…8、双方约定,除上述之外,双方各自名下或登记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
”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男方承诺在女方正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手续时,将福永店相关经营证照和印鉴还给女方;
同时女方也将持有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退回给男方。
…”。
同日,蓝××把福永店(即××王菜馆)的印章还给潘××。
2008年3月20日,××王菜馆(转让方)与××菜公司(受让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鄕××”及图商标(商标证号337××××)转让给受让方,该合同转让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印章。
同日,××菜公司委托北京润×商标代理事务所办理上述商标转让事宜,双方因此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
同日,××王菜馆与××菜公司分别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
2008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菜公司取得”鄕××”及图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37××××)。
2008年10月8日,××菜公司通过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向潘××发出《律师函》,以潘××侵犯××菜公司拥有的”乡××”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潘××经营的××王菜馆停止使用”乡××”的一切标识对外宣传。
2009年7月29日,潘××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支出为人民币15000元。
同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向潘××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2009年10月15日,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潘××以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01号),但于2009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同日,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准许潘××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权转让合同、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转让纠纷。
因”××王菜馆”系原告潘××与被告蓝××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故”××王菜馆”当时所申请”鄕××”及图注册商标应属于原告潘××与被告蓝××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尽管双方在离婚时,涉案商标仍处于申请当中,但从其后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来看,涉案商标应视为原告潘××与被告蓝××预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应当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王菜馆”的印章在原告潘××与被告蓝××离婚前由被告蓝××掌握,在离婚后由原告潘××掌握,而被告××菜公司在原告潘××与被告蓝××离婚后,仅凭盖有”××王菜馆”印章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无偿受让涉案商标专用权,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上”××王菜馆”印章是由原告潘××所盖,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涉案商标得到了原告潘××的同意,故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因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潘××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鄕××”及图注册商标作为潘××与蓝××在离婚时遗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故潘××要求将涉案商标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潘××主张的15000元律师费支出,因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证明,且该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让”鄕××”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依法改判。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由其所盖的。
从原审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2008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蓝××签署《离婚协议书》,2008年3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3月1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在与原审被告蓝××离婚之日后,”××王菜馆”的公章是一直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所盖的这一诉讼主张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
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讼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商标转让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所盖,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应该由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所盖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偏听偏信,应该依法改判。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让本案注册商标,使上诉人无偿取得”鄕××”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对整个转让的过程完全不知情,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有的仅仅是陈述而已。
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明显是在恶意重伤,严重与事实不符。
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商标局转让文件证据中可以看到,”鄕××”商标转让手续完全合法。
按照商标转让的申请程序,商标转让申请文件上只需要有商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盖章即可,不需要个人名义的签名,这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其次,原审法院以商标无偿转让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没有关于商标权无偿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商标局在审查商标转让时也不会通过。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也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我们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诉商标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对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只是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在分割财产时店、商标已经判决给女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蓝××和被上诉人潘××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否有效。
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的是合同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方在合同中的签章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商标转让合同》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转让方列明为深圳市××镇××王菜馆,盖章也系该名称。
工商登记显示2005年4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已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王菜馆”,因此转让合同上的签章系更名前的签章。
被上诉人潘××与上诉人蓝××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男方将福永店相关经营证照和印鉴交还给女方。
上诉人蓝××辩称该条并没有说明”印鉴”即福永店的公章,而是潘××的私人印章。
被上诉人潘××确认蓝××归还的系”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印章。
从证据责任的分配上,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称其已归还了潘××的私人印章,但不能举证证明。
因此,本院只能根据《离婚协议》该条的字面意义,认定蓝××在《离婚协议》该条提到的印章系××××王菜馆的印章,即在2008年3月6日之前上诉人蓝××一直实际控制深圳市宝安区××镇××王菜馆的印章。
《商标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镇××王菜馆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不得在中国境内及境外继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实际上要求被上诉人不得继续在××××王菜馆使用已经使用了多年的商标。
上诉人蓝××和被上诉人潘××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将××王菜馆(福永店)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分割给潘××。
被上诉人将继续经营该店并期待取得经济收益。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镇××王菜馆自2002申请的时候就已经使用涉案商标”乡下菜及图案”,而被上诉人将继续经营使用该商标多年的××××王菜馆,涉案商标的使用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继续使用该商标将有助于该菜馆的经营。
被上诉人在离婚后继续经营××××王菜馆却同意放弃该店使用多年的商标显然有悖常理。
且两上诉人均确认《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关于商标转让费的合同,也没有按照《商标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另行单独以合同形式确定商标转让费和付款方式。
上诉人主张商标转让有效的唯一证据即《商标转让合同》,而该合同中商标转让方--深圳××××王菜馆的印章系一无效印章,合同即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支付转让费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在形式要件上也存在瑕疵。
据此,本院确认两上诉人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已合法受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另一上诉人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是否知晓《商标转让合同》缺乏潘××真实意思表示。
经工商登记查询,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蓝×某,与上诉人蓝××系亲兄弟关系。
在蓝××与潘××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也明确载明”蓝××与蓝×某合伙财产包括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据此可以推定蓝××与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知晓《商标转让合同》缺乏潘××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涉案商标”乡××及图”注册商标系在潘××和蓝××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申请注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两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商标的权属进行约定,因此该注册商标作为遗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潘××和蓝××两人共同共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与深圳市××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