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
住所地:安徽涡阳县。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洪武。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李昕风,男,36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因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以申请人所使用的“三香和谐”商标生产地和住所地都在商丘市,被申请人李昕风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案被告的产品是在亳州市谯城区销售,亳州市谯城区是被告产品在被告李昕风处的销售地,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