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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迪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
案件名称罗迪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迪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迪飞,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迪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罗迪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罗迪飞应一张姓广东人(另案处理)要求,在未取得商标权人美国北卡罗来某公司、美国怀某某公司授权或委托情况下,组织人员在其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家中生产加工印有“SYSTIMAX”、“”等商标标识的网络模块、配线架、面板等产品,后将产品存放于师东村益昌元东路5号租房内。

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师东村益昌元东路某号进行检查,并将涉案产品扣押。

经估价,产品总价值人民币358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罗某、李某、莫映葵的证言笔录、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迪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迪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迪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迪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迪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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