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87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明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精诚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精诚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乐德是“具有倾斜面的砧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吕乐德与尚美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尚美公司独占实施、使用,进行生产销售。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客户喜爱,销量渐长。
经调查发现,精诚智公司未经许可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被诉产品,尚美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诉产品为三无产品。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销售情况,侵权者非法获利估计在100000元以上。
精诚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精诚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尚美公司的起诉。
理由如下:尚美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权人诉讼授权的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提交的独占许可授权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授权。
精诚智公司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即使被诉产品侵犯尚美公司的专利权,被诉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阳江市阳东区恒远盛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盛公司),精诚智公司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具有倾斜面的砧板 专利号 ZL201030548562.2 专利权人 吕乐德 专利申请日 2010年9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1年8月3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 专利权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许可情况 2013年1月30日吕乐德签定《专利授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尚美公司自当日起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 相同点 不同点 1.二者均为一种砧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右下角有一椭圆形通孔;
2.砧板前后面呈倾斜状,正面自上而下逐渐向后凹陷;
3.四周有一圈护沿。
被诉侵权设计右下角椭圆形通孔的边略低于砧板其他护沿边。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许诺 销售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5844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18日在www.1688.com网站“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店铺购买被诉产品“切菜板切水果砧板婴儿辅食塑料加厚长方形擀面板案板抗菌防霉家用”粉色和蓝色各1个,单价13.8元,含运费共支付33.6元,并于8月21日收货,订单号为46204924176579132及运单编号为百世快递70498801587723,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随起批量不同从9.9元至13.8元不等,同一款式有蓝、粉两种颜色,成交495件,评论2条,蓝色和粉色均各有2998件可售,网络店铺载明“刀具开发生产、OEM订单、来样加工、贴牌生产”等字样;
2. 公证封存实物2件,颜色一蓝一粉,尺寸相同,外观一致,包装上无产品信息。
四、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1.№02829161公证费发票1650元;
2.公证封存实物购买费用33.6元(含运费6元);
3.律师费(无票据);
4.财产保全费1020元。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证据1.恒远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2.5月对账单,载明“5月15日,蓝色双面用斜菜板,数量159,单价9,金额1431,粉色双面用斜菜板,数量126,单价9,金额1134”;
3.7月对账单,载明“7月6日蓝色大双面切板,数量365,单价9,金额3285,粉色大双面切板,数量220,单价9,金额1980;
7月15日心形菜板,数量742,单价4,金额2968,粉色大双面切板,数量440,单价9,金额3960;
7月21日苹果菜板,数量165,单价2,金额330”;
4.5月送货单,载明“2017年5月15日,蓝159张,粉126张,按合同计价,送货单位恒远盛”;
5.7月送货单,载明“2017年7月6日,收货单位精诚智,大果盘蓝色,数量370(365)),单价9,金额3330,大果盘粉色,数量220,单价9,金额1980,送货单位恒远盛;
2017年7月15日,收货单位精诚智公司,粉色心形包胶板,数量742,单价4,金额2968,大果盘粉色,数量440,单价9,金额3960,送货单位恒远盛;
2017年7月21日,收货单位精诚智,绿色苹果A,数量165,单价2,金额330,送货单位恒远盛”;
6.交易记录截图,载明“付款金额7549元,收款方塑料菜板权哥,转账说明5月货款已结清,转账时间2017年6月10日;
付款金额16523元,收款方塑料菜板权哥,转账说明7月权哥塑料菜板款,转账时间2017年8月17日”。
六、其他精诚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房地产业、工业、农业、商业;
销售日用百货、包装材料、橡塑制品、厨房制品、服装……汽车租赁。
尚美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亦开设网店,品牌“魔塑师”、商品名为“智康分类砧板”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3.1-13.5元/个。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吕乐德是ZL201030548562.2号“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尚美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被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是否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许可关系成立。
其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设计对比。
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塑料砧板,属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砧板右下角护沿边高度,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上述差异难以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精诚智公司通过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有(2017)粤广南方第0584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尚美公司对精诚智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虽然精诚智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但精诚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类型的产品,且公证购买所取得的被诉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尚美公司对其指控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尚美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律责任。
精诚智公司未经尚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精诚智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远盛公司,并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及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为证。
经审查,对账单为精诚智公司自行制作,虽然对账单上记载“蓝色大双面切板”“粉色大双面切板”及送货单上记载“大果盘蓝色”“大果盘粉色”等信息,但不足以证明对账单和送货单上的所涉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且精诚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故精诚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精诚智公司赔偿6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尚美公司为本案主持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6元,公证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尚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无单据为证,不予支持。
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030548562.2“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704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