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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33民初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民初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

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129号。

经营者:杨波。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韩 义审判员 张莲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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