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民初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
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129号。
经营者:杨波。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定县宝岛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韩 义审判员 张莲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