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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建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0号
案件名称翁建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建其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建其,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建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建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观海卫工商所在被告人翁建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翁家岙某号家中以及租借的观海卫镇双湖村白洋路某号、观海卫镇大小岷岙、桥头镇上林湖村上滩头房子内,查获标有“HP”包装盒34411只、全套包装2500套、气泡袋24600只、标贴281349只、防伪标贴93617只、拉头1000只、成品硒鼓20个、说明书100张;

标有“canon”包装盒12660只、全套包装1450套、气泡袋2800只、标贴40000只;

标有“SAMSUNG”全套包装550套;

标有“brother”全套包装50套;

标有“Lenovo”全套包装2800套。

经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翁建其从广州“小赵”(另案处理)处购得。

被告人翁建其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权人的授权或者委托下,欲销售给他人营利。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翁建其到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建其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翁建其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观海卫工商所在被告人翁建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翁家岙某号家中以及租借的观海卫镇双湖村白洋路某号、观海卫镇大小岷岙、桥头镇上林湖村上滩头房子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标有“HP”包装盒34411只、全套包装2500套、气泡袋24600只、标贴281349只、防伪标贴93617只、拉头1000只、成品硒鼓20个、说明书100张;

标有“SAMSUNG”全套包装550套等物。

经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翁建其从广州“小赵”(另案处理)处购得。

其中,被告人翁建其购买上述非法制造的标有“HP”、“SAMSUNG”标识的物品共花费人民币七八万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翁建其到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洪某、翁某、包某、胡某、毛某的证言笔录及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翁建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翁家岙某号自己家中,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白洋路某号、观海卫镇大小岷岙、桥头镇上林湖村上滩头租借房屋,作为仓库,存放涉案物品。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翁建其住房及租借的房子内查获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及未经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品种、数量等。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惠普发展公司取得商标权的产品的种类、名称、年限等。

4.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惠普产品是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涉及的三星产品为冒用三星物产株式会社注册商标及名称、地址的产品。

5.未授权声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均未得到相关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建其于2010年4月19日到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7.被告人翁建其的身份证明。

8.被告人翁建其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建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翁建其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以查获的全部产品认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交了惠普和三星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故证实从被告人翁建其处查获的其余产品系非法制造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相关数额不予认定。

被告人翁建其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翁建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建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涉案包装盒、标贴等均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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