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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洪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18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洪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洪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培亚,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周洪云,男,55岁,住利辛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周洪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培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公司诉称,该公司合法使用“种子”注册商标,2009年12月24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利辛县工商局)接举报,周洪云经营假“种子”酒。

经检查,周洪云销售的14件“种子”酒均系假冒产品。

2010年3月18日,利辛县工商局作出利工商处字(2010)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洪云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周洪云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在《亳州日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维权费用。

被告周洪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合法使用“种子”注册商标。

2、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绿色食品证书,证明“种子”牌白酒是安徽省名牌产品,中国知名绿色食品,系安徽省著名商标。

3、利辛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洪云假冒“种子”牌注册商标,周洪云在接受处罚时未提交进帐簿和进货记录,不能准确计算侵权次数和实际数量,应按法律规定在5000元-50万元内赔偿。

起诉时,金种子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并申请法院调取原件,本院依据该申请向利辛县工商局调取了原件。

4、差旅费、诉讼费发票,证明诉讼费用数额。

5、广告宣传合同、照片和费用,证明金种子公司为宣传“种子”酒,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周洪云的行为给原告投入的广告宣传费造成了无形损失。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为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金种子公司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受让了第780904号注册商标。

2008年12月16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08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7月12日,“种子”牌40%(v/v)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2010年3月18日,利辛县工商局对被告周洪云作出利工商处字(2010)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洪云于2008年4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利辛县××人镇邵集从事日杂、食品、卷烟经营。

2009年11月8日,周洪云从利辛送货员李允秀处购进祥和酒14箱,每箱4瓶,每瓶460毫升,进价125元/箱,截至被查获时,周洪云已销售11箱,销售价140元/箱,获利165元。

该批白酒经金种子公司鉴定后,被认定为假冒食品。

利辛县工商局认为,周洪云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收侵权“种子”商标的祥和种子白酒3件并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

另查明,金种子公司进行诉讼调查等所开支费用共计3273元,系姜林、周洪云两案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金种子作为注册号为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因周洪云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周洪云实施了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周洪云作为从事日杂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购进酒类产品而疏于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其在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利辛县工商局对周洪云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

金种子公司提供了差旅费票据,证明因周洪云、姜林案件支出打假费用3273元,故周洪云应承担1636.5元维权费用。

对周洪云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利辛县工商局对周洪云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金种子公司广告及维权支出(1636.5元)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周洪云赔偿金种子公司人民币4000元。

本案中,周洪云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金种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该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金种子公司要求周洪云通过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洪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周洪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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