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新而亮文化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侯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沛顺。
上诉人汕头市新而亮文化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而亮公司)、被上诉人徐沛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好笔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新而亮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新而亮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广东省汕头市”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而亮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6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新而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一审被告徐沛顺在浙江省杭州市,且一审原告爱好笔业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徐沛顺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徐沛顺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原告爱好笔业公司以徐沛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新而亮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为一审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裁定:驳回新而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而亮公司上诉称,新而亮公司从未在杭州市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在杭州市也没有任何客户。
爱好笔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新而亮公司出库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杜小姐”,并不是一审被告徐沛顺。
新而亮公司认为“杜小姐”不是徐沛顺的员工,“杜小姐”购买的新而亮公司产品也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审爱好笔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新而亮公司不予确认。
综上,新而亮公司认为爱好笔业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涉嫌伪造相关事实,以达到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爱好笔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爱好笔业公司以:“新而亮公司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徐沛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爱好笔业公司所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
爱好笔业公司一审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一审法院立案时只作表面审查,不作实质性审理。
本案中,爱好笔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新而亮公司、徐沛顺与本案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应属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徐沛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爱好笔业公司诉请是否成立,新而亮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等实体问题,法院应在实体审中予以审理,本案系程序纠纷,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及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在此不作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而亮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