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17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友才、蒋海平。
被告金崇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金崇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