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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沃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湖民知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沃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沃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民知初字第59号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ehakyu。

委托代理人:廖新志。

被告: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

被告:湖州南浔沃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柏林。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沃克斯大酒店有限���司确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纠纷已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现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16元,减半收取13408元,由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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