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秉国。
原审被告杭州每家玛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国周。
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诉原审被告杭州每家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家玛公司)、王忠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王忠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王忠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每家玛公司在杭州市,且乐扣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每家玛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乐扣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王忠平、销售者每家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王忠平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驳回王忠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忠平上诉称,每家玛公司现已关门停业,其营业执照是否注销也不得而知。
因其经营所在地位于台州市,为便于查明案件真相、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9年7月23日,乐扣公司以每家玛公司和王忠平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名为“气密容器(食品存放用气密容器”、专利号为ZL023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由王忠平生产、每家玛公司销售的中平保鲜盒产品外观与上述专利相同,构成侵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ZL023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3.连带赔偿其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乐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王忠平、销售者每家玛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其提供的(2009)杭证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等证据表明,每家玛公司的销售地位于杭州市,且并未注销。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王忠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