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erlikonTextileGmbH&Co.KG。
代表人StefanKroβ原审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
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与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中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中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翔盛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同时欧瑞康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翔盛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欧瑞康公司以翔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中丽公司为制造、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和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中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丽公司上诉称:欧瑞康公司提供的公知卷绕装置的局部照片不能证明翔盛公司使用的是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翔盛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翔盛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
既然欧瑞康公司认为其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与销售实施地及其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欧瑞康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供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4558号公证书、中丽公司高速卷绕头产品说明书、照片和光盘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中丽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翔盛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中丽公司与翔盛公司均属原审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翔盛公司的住所地,即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