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君山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被告周勇。
委托代理人时兴仁,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丰。
系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砧豹电动车商行业主。
原告金马公司与被告周勇、被告许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马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金马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马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为3715元,由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