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03号原告金民海。
被告温州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松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温州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民海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