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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民申851号
案件名称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欣,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汪世俊,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

再审申请人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犀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梦幻恋舞”与涉案注册商标“恋舞OL”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犀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二审法院因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营收证据以及犀牛公司未提交完整营收证据、参考点点乐公司的主张和提供证据的情况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3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判赔金额过高。

3.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判决作出前,犀牛公司于2019年8月向二审法院寄送过《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停业状态,且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也已向二审法院提出被申请人停业状态事实拟证明“恋舞OL”知名度下降,二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也未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4.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另案提交的新证据,因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犀牛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仍处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请,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点点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一、二审定性准确,二审判赔正确,不认可申请人的再审新证据。

畅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申请人犀牛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故本案审查的范围在于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系新的证据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二组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寄送的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用以证明申请人发现新证据的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2.被申请人在证据1案件中提交的其在2018年、2019年部分营收发票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运营《恋舞OL》游戏的营收业绩对比2014、2015年明显大幅下滑、知名度明显下降,二审判赔金额过高,应予以大幅调低。

对于该些证据,被申请人点点乐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畅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旨在证明申请人发现证据2的时间,其证明力有赖于证据2之证明力。

关于证据2,仅系点点乐公司在2018、2019年运营涉案《恋舞OL》游戏的部分票据,不足以反映其完整营收情况,亦不足以说明二审判赔数额过高,即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且本案二审并非仅依据点点乐公司2014、2015年的涉案游戏营收作出赔偿认定,而系基于在二审法院发出证据出示令后,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控游戏营收情况,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游戏营收情况、下载量情况、游戏行业利润率以及畅梦公司和犀牛公司的侵权故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因此,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提出的其余再审申请理由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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