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785号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嘉进,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与被告王嘉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嘉进、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南孚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嘉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南孚”、第XXXXXXXX号“丰蓝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王嘉进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954元、侵权商品购买费46元)。
事实和理由:南孚公司系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
经长期使用、推广,“南孚”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中国驰名商标。
王嘉进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王某某的店铺”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电池,侵犯了南孚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王嘉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孚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XXXXXXX号“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11月27日经受让取得了第XXXXXXXX号“丰蓝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电池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6月,南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平台,对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46元购买的名为“南孚丰蓝1号大号电池批发价热水器燃气灶R20一号电池电子琴电池”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及购买记录页面进行截屏取证;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南孚”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一)、“丰蓝1号”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二);
电池实物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
2020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472号公证书。
审理中,南孚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一、二分别与涉案两商标相同;
并且,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电池相较有多处不同,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王嘉进,于2020年7月25日被查封,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剔除退款、退货金额后的销售数量为840件,销售金额为37,535.91元。
王嘉进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王嘉进寄送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21年4月30日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孚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与南孚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未经南孚公司许可,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电池实物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嘉进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嘉进销售了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南孚公司主张的停止侵害,鉴于涉案商品已被禁售,王嘉进已无法再行使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南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南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王嘉进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南孚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确系其维权开支且主张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南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王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王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王嘉进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