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86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鹏,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少英,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庄少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在线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参加诉讼。
被告庄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庄少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寻梦公司披露庄少英在寻梦公司平台上的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3.庄少英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7.50元、差旅费5,000元)。
审理中,维沃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庄少英是“拼多多”购物平台“艾耳数码”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庄少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庄少英未做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维沃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寻梦公司运营的官网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的网页,便于权利人投诉维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维沃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X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庄少英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艾耳数码”的店铺。
2020年3月24日,维沃公司代理人支付7.50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vivo原装耳机x9x6x7y85x20x5y67y55y66x21通用带麦耳机”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款。
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0万+件”及5.2万条商品评价。
被控侵权商品的调节音量的部位标注“vivo”,该标识“i”的上方为圆点,而涉案两商标的上方为菱形,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23日被禁售,截至禁售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共计291,746件,销售金额共计2,996,565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维沃公司就涉案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故维沃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音乐耳机”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调节音量的部位使用了“vivo”标识,经对比,与涉案两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庄少英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已被禁售,且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庄少英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维沃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庄少英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庄少英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维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产品购买费,确系原告为维权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庄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庄少英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