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
经营者:刘小会,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塔北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年,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丽珍,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乡厚田社区圳下组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胡丽珍之弟),住江西省南昌市。
再审申请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下简称慧龙皮鞋厂)因与被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原审被告胡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龙皮鞋厂申请再审称:一、其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二者图案形状和寓意不同;
刘小会于2019年4月19日对该鱼形图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申请人在产品的鞋舌上使用了鱼形图案和吉利特发的字母商标JILITEFA,该商标的权利由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拆分使用是为消费者穿上美观考虑;
申请人在鞋盒上使用了自己的真实信息,其产品在零售商的货架上,本应是鞋盒上放鞋摆放,如零售商刻意突出鱼形图案,系零售商摆放问题,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双方产品的价格悬殊;
被申请人的涉案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原审判决中“实际上也引起了公众的误认”的说法没有证据。
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众多客观区别,认定构成近似,是对名牌产品的过度倾斜,保护了安踏公司恶意打假的行为,助长了大名牌的商业垄断,遏制了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
三、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案例,以证明产品包装上印有真实信息,不构成近似。
原审判决未做到同一裁判尺度,给当事人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迷惑,违反了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再审。
安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胡丽珍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整体形状相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鞋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关于申请人主张其系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节,鉴于申请人系以拆分其组合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即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则其仍应承担因此产生混淆的相应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对被控侵权标识享有著作权一节,二审对此业已阐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在鞋盒上使用了真实信息、其系批发商、双方产品价格悬殊、突出鱼形标识系零售商摆放问题、被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实际引起公众误认缺乏依据等主张,本院认为,该些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之认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系对名牌商品过度倾斜、原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等意见,均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