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29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佳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郭佳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郭佳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相关销售链接;
3、郭佳鑫在其拼多多店铺“圳晟数码配件商行”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
4、郭佳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0元。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向市场推出的“OPPO”商标的智能手机、设备等各类产品受到客户的赞誉,且业务覆盖世界各地市场。
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
郭佳鑫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大量销售相关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OPPO公司损失。
郭佳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小电器、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注册资本近45927万元。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电子字典;
笔记本电脑;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键盘;
计时器;
电子日程表;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传真机;
衡量器具;
量具;
电子公告牌;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手提无线电话机;
影碟机;
扬声器音箱;
声音复制器具;
声音传送器具;
数字音乐播放器;
MP3播放器;
功率放大器;
收音机;
电视机;
扩音器;
音响设备;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耳塞机;
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
音响连接器;
麦克风;
扩音器喇叭;
语言复读机;
照相机(摄影);
摄像机;
液晶显示器;
荧光屏;
等离子显示器;
光盘刻录机;
家用遥控器;
测量仪器;
车辆计程器;
计量仪表;
望远镜;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集成电路;
芯片;
电器插头;
变压器;
插座;
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低压电源;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电镀设备;
灭火设备;
电焊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电子防盗装置;
点门铃;
电池;
电池充电器;
动画片;
电动开门器(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郭佳鑫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圳晟数码配件商行”的网络店铺。
2020年3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163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的产品链接中带有“OPPO”字样的商品中,购买了耳机一副及配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
打开外包装,内有黑色耳机一副及配件。
OPPO公司表示:该耳机非其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未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4月14日下架,2021年6月20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3个商品链接项下含有“OPPO”商标的销售数量460件,销售金额17,797.5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OPPO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郭佳鑫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所售商品与OPPO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耳机属相同商品。
郭佳鑫在销售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中标注了“OPPO”字样,与OPPO公司涉案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郭佳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郭佳鑫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系OPPO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亦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郭佳鑫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
郭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35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郭佳鑫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