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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84民初1773号
案件名称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1773号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

负责人:李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运东路49号。

经营者:管余珠,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海尔商标。

事实和理由: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海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原告经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海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面招牌中使用“海尔”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4534770号“海尔”、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维权情况说明,证明第4534770号商标注册类别,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5)27号],证明“海尔Haier”在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工商登记档案及经营者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事项;

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5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辩称,其是海尔公司从2012年授权的代理商,其经营的范围是高邮市全乡镇,门头及店内的装潢都是南京工贸公司(属于青岛海尔公司的)给弄的。

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5、展台押金退还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门头及店内的装潢都是海尔南京分中心负责弄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同时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使用“海尔”标识。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不含店铺经营)家用电器、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及接受装置)、电子计算机、电子设备、厨房用具、洗涤用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第4534770号文字海尔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注册人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并于2020年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同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纠纷案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于2004年8月2日注册登记经营,经营者管余珠,经营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运东路49号,经营范围为:电器、水暖器材、厨房设备零售。

2019年6月3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申请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8日,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丁某,4随同朱贵志到高邮市××路上的“苏购社区店”的对面标有“海尔电器”字样的门店外(店门上锁),在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丁某,4的监督下,朱贵志拍摄照片3张。

本院认为,涉案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经授权,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本案中,“海尔”商标经权利人多年经营,成为公众熟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门头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虽称,其门头系海尔集团的相关公司所制作、提供,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被告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支持为:被告应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海尔”文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店内装潢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中的其它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邮市仁德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陶香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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